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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士忠诉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秀,刘娟,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282号原告:曹成秀,女。原告:刘娟,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维祖,男。被告:李先忠,男。被告: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经营者:宋贤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贻高,男,汉族,1950年6月17日出生,住澧县原澧澹乡任家巷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士忠诉被告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刘士忠因病死亡,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0723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确定继承人原告刘士忠之妻曹成秀、之女刘娟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秀、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被告刘维祖,被告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贻高、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成秀、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向曹成秀、刘娟承担违约损失318599.00元;2、判决李先忠返还曹成秀、刘娟承包押金100000.00元;3、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刘维祖、李先忠与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刘维祖、李先忠基于该协议取得了原澧县澧澹乡三甲村一组澧澹小学对面地块建设权。2012年5月18日,刘维祖、李先忠与刘士忠(已故)签订《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职工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单价720元/平方米,刘士忠进场施工前,刘维祖、李先忠必须提供三通一平,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完成现场施工条件和施工准备工作,如有任何不利因素造成施工队伍停工达五天,刘维祖、李先忠向刘士忠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李先忠向刘士忠收取了承包押金100000.00元。刘士忠随即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5月30日,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由于建设项目手续未办理到位通知刘士忠停工,因此工程项目一拖再拖,刘士忠的大量材料、设施闲置、堆放到施工工地。2015年年初,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将涉案工程项目另行发包他人,由此给刘士忠造成损失418599.00元(含押金100000.00元)。双方就损失赔付问题多次协调未果。诉讼期间,刘士忠因病去世,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刘士忠之妻曹成秀、之女刘娟以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刘维祖、李先忠、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赔偿曹成秀、刘娟损失并返还押金。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维祖辩称:押金100000.00元本人清楚,材料款损失和其他违约损失不清楚,应该由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承担。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辩称:曹成秀、刘娟与本厂无任何法律关系,本厂与刘士忠没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与刘维祖、李先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本厂不在场亦不清楚,更没有得到本厂同意。刘士忠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刘维祖、李先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更未办理报建手续。请求法院驳回曹成秀、刘娟对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的起诉。李先忠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成秀、刘娟提交的证据4—《材料损失清单及明细》,李先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刘维祖质证表示不清楚。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质证认为材料是刘维祖、李先忠与刘士忠签订合同后同意刘士忠将材料运进场的,堆放在那里,价格质量不清楚,此份证据没有任何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定,属于自行报价,也与该厂没有关系。诉讼期间,曹成秀、刘娟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曹成秀、刘娟因此表示放弃鉴定。刘维祖提交的1份证据—刘士忠出具的收条原件,内容为“收条,刘士忠收到刘维祖付给创兴机械制造厂综合楼停工工程材料款共计柒万元整。注:分别在2015年2月18日付伍万元,2015年3月20日付给贰万元。收款人刘士忠2016.3.18。”刘维祖据此欲证实其给刘士忠退还了押金柒万元。曹成秀、刘娟质证认为刘维祖赔付的是材料款,而不是退还的押金,是在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给刘维祖、李先忠赔付200000.00元后,刘维祖支付给刘士忠的。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曹成秀、刘娟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曹成秀、刘娟、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收条证实的事实为刘维祖已认可并实际赔付刘士忠柒万元材料款。曹成秀、刘娟提交的证据4—《材料损失清单及明细》,其不能出具有资质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额度为准,刘维祖提交的收条显示其认可柒万元材料款损失,据此可认定曹成秀、刘娟提交的证据4—《材料损失清单及明细》损失额度为70000.00元。2012年3月18日,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与李先忠、刘维祖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取得的位于原澧澹乡三甲村澧澹小学对面地块土地使用权北偏西区块临街57米进深10-12米土地上联合建房,约定了建房资金提供以及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属等内容。2012年5月18日,刘维祖、李先忠与刘士忠(已故)签订《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职工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刘士忠承建施工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职工住宅楼,工程承包单价720元/平方米,刘士忠进场施工前,刘维祖、李先忠必须提供三通一平,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完成现场施工条件和施工准备工作,如有任何不利因素造成施工队伍停工达五天,刘维祖、李先忠向刘士忠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先忠向刘士忠收取承包押金100000.00元。刘士忠随即进场施工,为施工购买了钢筋、水泥、模板等建筑材料。2012年5月30日,因工程项目建设手续未办理到位,工程被停工。2015年年初,涉案工程项目被另行发包他人。本案诉讼期间,刘士忠因病死亡,刘士忠妻子曹成秀、女儿刘娟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刘士忠既非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人员,又不是从事建筑活动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作为自然人与刘维祖、李先忠签订的《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职工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显然属无效合同。李先忠、刘维祖未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手续而发包,存在过错,为此给刘士忠造成的损失和收取的承包押金应予赔偿、返还。刘士忠死亡后,赔付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曹成秀、刘娟享有承继。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承担,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不是刘维祖、李先忠与刘士忠(已故)签订的《澧县创兴农机机械制造厂职工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曹成秀、刘娟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曹成秀、刘娟诉请要求赔偿违约损失318599.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仅存在70000.00元材料款损失且已实际赔付,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先忠返还曹成秀、刘娟1000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成秀、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李先忠、刘维祖缴纳2300元,曹成秀、刘娟负担5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先 秒人民陪审员 向 才 菊人民陪审员 吴 家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