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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董国明、XX兰申请被申请人陈跃云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国明,XX兰,陈跃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特24号申请人:董国明,1963年1月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人:XX兰,1973年8月5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跃云,1977年12月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人董国明、XX兰申请认定陈跃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兰、董国明称,其系被申请人陈跃云之姐姐和姐夫,被申请人陈跃云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其身患严重抑郁症,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跃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XX兰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跃云的父亲陈某已经去世,其母亲陈某2为聋哑人,陈跃云曾与李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与李某于2013年8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申请人陈跃云只有一个姐姐XX兰,姐夫董国明。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陈跃云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7年3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跃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应认定陈跃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指定监护人应遵循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进行。本院根据被监护人陈跃云的现状,为使陈跃云得到更好的照顾,对申请人XX兰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陈跃云的监护人,依法予以准许。指定XX兰作为陈跃云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跃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XX兰为被申请人陈跃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