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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福良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福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福良,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7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亮,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福良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福良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该适用《浙江省实施办法》第71、72、73条规定,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123条赋予了省人大制定《浙江省实施办法》的权力。被申请人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是以权代法,以权制法。2、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民政部、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通知《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的通知的精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可以运营载客的。因为,残疾人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需要被保护,也有权利通过劳动提高生活质量。3、《道路交通安全法》89条规定中所指法律法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能载客。且《道路交通安全法》123条赋予了省人大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规定具体的执法标准。根据省人大制定《浙江省实施办法》71、72、73条的规定,也可以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4、《道路交通安全法》123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法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交警大队没有权利规定罚款幅度的执行标准。5、《浙江省实施办法》第50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能载人违宪。6、公安部、民政局、工商总局、劳动部、中国残联在网上公布《关于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管理的通知》虽然规定了不能运营,但也没规定将其立入罚款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答辩称:1、2016年1月19日16时04分许,申请人陈福良驾驶牌号为鄞州K090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至海曙区苍松路甬水桥路交叉路口时,因实施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车辆驾驶人陈福良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第3302031107615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陈福良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2、本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即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适格。2、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依法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的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再审申请人作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理应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民警盛敏波的《人民警察证》、《执勤报告》和拍摄资料(光盘)复印件等证据来看,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16时左右,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海曙区甬水桥路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苍松路甬水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盛敏波发现该车后排有人乘坐,经检查确认,该后排搭乘人员并非申请人的陪护人员,该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还给自身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当场指出驾驶人违法行为并口头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相应的权利以及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再审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并当场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并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处罚决定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一审判决驳回陈福良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陈福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