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祖畅与刘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祖畅,刘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11号原告:于祖畅,男,汉族,1945年10月1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琪、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山,男,汉族,1974年5月1日生,住郸城县。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人民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62497899U(1-1)。法定代表人:古玉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祖畅与被告刘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祖畅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祖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暂定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0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顺郸城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建设路去建设街小学路口东侧时,撞到被告刘山停在公路边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J**挂车的左后角上,造成原告于祖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于祖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本案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如果不存在无证驾驶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我公司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事故车辆如果没有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商业险拒赔;三、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身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起诉的不合理部分应担予以扣除;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郸城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1时00分许,原告于祖畅驾驶三轮摩托顺郸城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建设路去建设街小学路口东侧时,撞在被告刘山停在公路边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J**挂车的左后角上,造成原告于祖畅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郸城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08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祖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祖畅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县新东方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2016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祖畅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于祖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769.58元(结合原告于祖畅的医嘱单,对于原告于祖畅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3087.3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原告于祖畅请求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但未提交相应依据,应按一人计算,其请求护理天数为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3340.4元(83.51元/天×40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0853元/年×9年×10%=9767.7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于祖畅来往转诊,且住院天数较长,其请求交通费2482元,但票据存在联号情形,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祖畅的损失为多少及如何承担,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于祖畅的医疗费为437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营养费为1180元,以上共计47899.58元,应当由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7899.58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于祖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身应当承担26529.71元(37899.58元×70%),其余11370元(37899.58元×30%)由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于祖畅的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3340.4元、残疾赔偿金9767.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108.1元由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祖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10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祖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820元由原告于祖畅负担1600元、被告刘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王俊峰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