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8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振与昆山君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昆山君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033号申请执行人李振,男,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执行人昆山君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131号楼51室,组织机构代码MA1M960F-7。法定代表人陈梅青,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振与被执行人昆山君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昆山君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780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86元。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除有20余台单车、10余台跑步机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另,经本院现场查勘,被执行人昆山君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房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先行垫付本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20余台单车、10余台跑步机可能产生的费用,同意本院对该案予以程序终结。现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昆山君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单车、跑步机因申请执行人不愿垫付保管费用而无法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李振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