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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60号原告:陈屏,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9,189元,鉴定费1,959元,合计41,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韩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文大路造化监狱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尽快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不知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我公司主张车辆残值归我公司所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1月15日,韩龙驾驶原告陈屏所有的AQ171U号机动车在文大路造化监狱东1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与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6-于洪)第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9,189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1,959元。另查明,原告陈屏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4,597.2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屏就其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现投保的涉案机动车遭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损金额认定问题,经审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又属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技术(价格鉴证)专业机构”,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认证结论,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予以采纳,车损金额39,189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残值归其所有的意见,现上述残值并非在原告处留存,原告不同意残值归被告所有,且车辆残值是否归被告所有,亦不影响其依法对原告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所以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1,959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41,14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屏车辆损失费39,189元,鉴证服务费1,9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