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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572号原告: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3层N区2011室(上海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利浩,该公司职员。被告: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八塘路168号。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七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以将另行主张七案的相关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七案按原告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