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发宽与季长宝、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宽,季长宝,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欢喜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长宝,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组***号。法定代表人:李发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发宽因与被上诉人季长宝、原审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发宽及其与原审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上诉人季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发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也没从被上诉人处借过钱。上诉人是向王凤伟借款,并约定还不上钱,车就归王凤伟所有。上诉人向王凤伟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收到47.5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72.5万元,远超实际借款数额。2015年3月31日至11月27日的三次借款,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被迫出具借据,但该借款未实际给付。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还王凤伟部分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条款应为借款给付时。本案系大额借款,一审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将该笔借款实际给付上诉人。只有借款已经实际给付上诉人时,该借款合同生效,反之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且没有审查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3次借款是否已经实际给付上诉人,仅以借据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季长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季长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发宽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共向我借款75万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发宽个人独资企业,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上诉人李发宽在一审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也没向原告借过钱。二、我是向我朋友王凤伟借的钱,分为两次,共计50万元,而且都用车抵押。三、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我陆续偿还了王凤伟29.5万元。四、而原告手中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的3枚借据,共计25万元,是其逼迫我打的,不存在借款事实。综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因被告李发宽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且所借款项也没用于公司经营,是被告李发宽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所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发宽与案外人王凤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通过王凤伟联系,被告李发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枚,实际交付19万元,原告扣除1万元作为利息。2014年1月27日,通过王凤伟联系,被告李发宽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30万元的借据一枚,实际交付28.5万元,原告扣除1.5万元作为利息。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5分。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李发宽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庭审中,被告李发宽称向王凤伟按月息5分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32.5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所体现的数额为2.5万元。另查,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发宽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发宽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发宽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1月17日、27日两枚借据上体现的数额总计为50万元,但原告两次各扣除1万元、1.5万元作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李发宽于2014年1月17日、27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总数为47.5万元。对于被告辩称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3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据,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发宽应偿还原告借款72.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在此节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发宽偿还原告季长宝借款7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季长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李发宽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季长宝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借款当时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所以一审没有提供。上诉人李发宽及原审被告宽甸金威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没有直接关系。当时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做的买卖手续,但买卖是无效的,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用车辆担保的目的,所以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主体错误,其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案外人王凤伟借款,且已经归还一部分借款一节。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案外人王凤伟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向王凤伟偿还一部分借款,但案外人王凤伟称该部分款项系偿还利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该部分款项系偿还本金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3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借据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发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李发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