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艳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刘艳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艳,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艳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刘艳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人系驾驶四轮拖拉机身故,该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登记为“非营运”车辆;2、涉案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且我公司已经加粗加黑尽提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中确定已阅读保险条款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艳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艳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差额款人民币105万元;2、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刘艳艳及丈夫邵玉军以邵玉军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平安鑫利两全”主险和附加险、“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主险和附加险,刘艳艳系上述保险的身故保险受益人。“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责任有六项,其中第三项为“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具体约定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第四项为“自驾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具体约定为“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不再给付第三项中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第四项中“个人非营业车辆”几个字,字体加粗,保险条款下面,该页底部用小于保险条款字体的小字对“个人非营业车辆”予以解释为“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附加险保险责任有四项,第一项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具体约定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第四项为“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具体约定为“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见9.5)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第四项中个人非营业车辆几个字字体加粗,该合同第9.5条款系对个人非营业车辆的解释,具体解释为“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2016年8月3日,被保险人邵玉军驾驶四轮机动车沿胡家镇红旗水库堤坝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驶入右侧堤坝下翻滚撞在树上,造成邵玉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认定,邵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玉军驾驶的四轮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有海,行驶证没有使用性质一栏,无法标明营运或非营运。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按“平安鑫利两全”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刘艳艳10万元;按“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责任第三项约定赔偿10万元;按“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保险责任第一项约定赔偿15万元,总计赔偿35万元。刘艳艳对“平安鑫利两全”保险赔偿10万元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责任第四项赔偿100万元;按“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附加险保险责任第四项约定,还应赔偿15万元,总计应赔偿140万元,扣除被告已赔偿35万元,尚需赔偿1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艳艳、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邵玉军驾驶的四轮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均没有使用性质一栏,无法登记为非营运字样,但不能以此认定为营业车辆。保险合同虽在“个人非营业车辆”处加粗或另行具体解释,但均是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仅以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为非营运作为理赔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刘艳艳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14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35万元,尚需给付原告保险金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减半收取7,125.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被保险人邵玉军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合同,第四项为“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具体约定为“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见9.5)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9.5关于个人非营业车辆,具体解释为:“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并对该解释的第二项进行了加黑。该合同首页底部对第四项中“个人非营业车辆”的解释与9.5完全相同。且也对相同部分进行了加黑。按该条款的解释,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性车辆,而本案中被保险人邵玉军驾驶四轮机动车没有进行任何牟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是否属于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应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是否属于非营运车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的通知》规定:拖拉机在从事田间作业,运送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所从事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邵玉军于2016年8月3日驾驶四轮机动车沿胡家镇红旗水库路宽5.0米的堤坝,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意外,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保险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且是在从事田间作业进行的非营业性运输。据此,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邵玉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应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保险人邵玉军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合同,第四项为“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具体约定为“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见9.5)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9.5关于个人非营业车辆进行了具体解释。按该条款的解释,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性车辆,而本案中被保险人邵玉军驾驶四轮机动车没有进行任何牟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同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就其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尽到充分的、更为具体、明确的提示义务,没有具体指出四轮拖拉机不属于非营业车辆,也没有明确指出四轮拖拉机不属于《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拒赔范围。为此,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条款的书面解释及依照常理推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保险人邵玉军驾驶四轮拖拉机过程中意外身故,符合其所投保的“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中关于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非营业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非营运车辆还可获得该项特别保险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 慧 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