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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牟学良与于洪勇、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学良,于洪勇,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565号原告:牟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香、魏姗姗,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勇。被告:谭静。原告牟学良与被告于洪勇、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学良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于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于洪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次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38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2016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6月5日,被告于洪勇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洪勇辩称,借款事实,对数额及约定的利息亦无异议。被告谭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洪勇是朋友;二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洪勇以投资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委托其妻子李美荣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于洪勇所指定的李万荣账户转款388000元,不足400000元的原因是原告先行扣除了1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后双方约定其余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计付,2016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6月5日,被告于洪勇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本次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3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于洪勇又出具了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的欠条1张,这90000元利息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欠条1份、存折1份、打款明细1份、婚姻关系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洪勇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洪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398000元(第一次388000元+第二次10000元)为准,计息时间亦应从实际付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洪勇与被告谭静系夫妻,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勇、谭静共同偿还原告牟学良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洪勇、谭静共同偿还原告牟学良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