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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车永河与潘先荣、顾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永河,潘先荣,顾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459号原告:车永河,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先荣,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顾秋英,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车永河与被告潘先荣、顾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永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永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先荣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4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潘先荣信用卡还款,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总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潘先荣归还了原告借款9万元,尚欠原告41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潘先荣、顾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6日,潘先荣向车永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车永河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借款人潘先荣2013年12月6日”,有车永河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2.2014年4月3日,潘先荣、顾秋英向车永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车永何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潘先荣2014年4月3日顾秋英”,有车永河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3.车永河当庭陈述,潘向荣第一次于2013年7月26日向其借款24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8月24日向其借款5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借款9万元,第四次于2013年12月6日向其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写了一张总的44万元的借条,第五次于2014年4月3日同顾秋英共同向其借款6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2014年3月22日潘先荣通过连云港仙雄箱业有限公司向其还款4万元,2014年10月3日潘先荣通过连云港仙雄箱业有限公司向其还款5万元,总共归还9万元。潘先荣第一、三次借款有车永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为证,第二次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银行清单原件为证,潘先荣还款9万元有车永河提交的银行明细原件为证;4.潘先荣、顾秋英于1988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车永河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车永河与被告潘先荣、顾秋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潘先荣向原告车永河借款人民币44万元,被告车永河、顾秋英共同向原告车永河借款6万元,后潘先荣还款9万元,被告潘先荣至今尚欠原告车永河借款35万元,被告潘先荣、顾秋英至今共同尚欠原告车永河借款6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先荣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先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顾秋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潘先荣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先荣、顾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永河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潘先荣、顾秋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