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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建农与樊爱民、徐为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农,樊爱民,徐为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异4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建农,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住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爱民,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本市。被执行人:徐为农,女,汉族,1957年11月17日生,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徐建农与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建农对其他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徐为农为被执行人,从而参与本案中徐为农名下房屋的分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建农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2015年之后最高院曾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公报之后的执行当中追加配偶的原则不予准许的基本法律精神。故请求:1、不同意其他申请执行人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2、不同意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徐为农名下房产的拍卖款项的分配。被执行人徐为农称,同意徐建农的异议请求,同时应当撤销徐建农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理由同于徐建农对于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就徐建农与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的(2012)白民调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樊爱民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徐建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建农申请追加樊爱民配偶即徐为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裁定,追加徐为农为本案被执行人。另,异议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明确其异议请求为:禁止其他债权人未经审理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异议人的主张,其应为其他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依据其主张的理由,其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他执行案件不具备利害关系人的资格。其自述其他执行案件并未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故对于未产生的执行行为,其更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条件。即使有其他执行案件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本院追加行为错误。且其已经在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现却在其自身的执行案件中对于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再提出所谓的异议,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条件,亦属于重复主张,系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被执行人徐为农在本异议中提出要求撤销徐建农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属于对于另一个执行行为的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审查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建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江志国代理审判员  朱耀俊代理审判员  唐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