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晓辉与被告郭超群、黄新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辉,郭超群,黄新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285号原告:蔡晓辉,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郭超群,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新湖,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晓辉与被告黄新湖、郭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湖、郭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蔡晓辉将诉讼请求明确为:郭超群承担还款责任,黄新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因急需资金,以原告蔡晓辉的名义向晋江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郭超群、黄新湖提供担保。在晋江农商银行贷款发放后,蔡晓辉分得其中6万,被告郭超群、黄新湖分得4万元。在三方各自确认收到款项后,三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黄新湖以“黄伟杰”的名义进行签字确认。三方约定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自的本息应当由各自偿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系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分得的4万款项的本息,将款项偿还给晋江农商银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新湖、郭超群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晓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协议原件及银行流水凭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得款项4万元,到期未能及时偿还。本院认为,郭超群、黄新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蔡晓辉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蔡晓辉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蔡晓辉持有《协议》原件各一份,为打印填充式文本,协议内容为:“协议,借款人蔡晓辉因经营需要由郭超群、黄伟杰担保,向晋江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园整),借款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十万由蔡晓辉分得六万元,郭超群分得四万元,利息由拿款本人各自支付。一年到期各自诚信归还银行。如因借款人和担保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而产生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关系,借款人和担保还自愿承担出借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其中,蔡晓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指模,郭超群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加盖并加盖指模,黄新湖以“黄伟杰”名义在证明人一栏签字。从该协议的内容、银行汇款流水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体现,2014年9月28日蔡晓辉向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2015年9月27日,蔡晓辉向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还贷”100180元,2014年9月29日即三方协议签订当日,蔡晓辉通过ATM转账20000元及ATM取现20000元的方式将已取得的10万元贷款中的40000元交付给郭超群。依据《协议》约定,郭超群、黄新湖(黄伟杰)系为蔡晓辉向晋江农村商业银行的1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郭超群、黄新湖为蔡晓辉所负的银行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6个月,现蔡晓辉已偿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二被告所担保的债务已然履行完毕,无需再承担该银行贷款债务的担保责任。但依据该《协议》约定,郭超群依约负有向蔡晓辉返还4万元的义务,而黄新湖在三方协议签署时,并未有为郭超群向蔡晓辉返还40000元债务的担保意思表示,也未就此明确具结署名,故蔡晓辉请求黄新湖承担诉争借款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黄新湖、郭超群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蔡晓辉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蔡晓辉主张,依法确认郭超群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黄新湖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蔡晓辉于2014年9月28日向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2014年9月29日,蔡晓辉以借款人身份与郭超群、黄新湖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贷款由蔡晓辉分得6万元,郭超群分得4万元,利息由拿款人各自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各自诚信归还银行。郭超群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黄新湖以“黄伟杰”名义在该协议证明人一栏签字。2015年9月27日,蔡晓辉偿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蔡晓辉将取得的银行贷款资金部分出借给郭超群,蔡晓辉与郭超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新湖未就蔡晓辉与郭超群的诉争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仅作为证明人证实诉争债务成立及为银行贷款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依法不负保证责任。蔡晓辉与郭超群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可视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现蔡晓辉已自行偿还全部银行贷款,而郭超群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依约已返还40000元或代蔡晓辉向银行还款,经蔡晓辉起诉主张权利后,郭超群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外,还应赔偿蔡晓辉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蔡晓辉主张郭超群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还应再偿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黄新湖、郭超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晓辉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晓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