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特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畅盈纸品有限公司、陈谏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畅盈纸品有限公司,陈谏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特55号申请人:东莞市畅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西路。法定代表人:丁东锋。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谏开,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东莞市畅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盈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谏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畅盈公司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7]9号终局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畅盈公司与陈谏开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谏开自称其2015年9月10日入职东莞市道滘祥盈纸品厂(以下简称祥盈厂),后以该厂变更为畅盈公司为由要求畅盈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但实际上畅盈公司与祥盈厂无任何关联,经查祥盈厂为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陈谏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畅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甚至连其与祥盈厂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仲裁庭仅以畅盈公司与祥盈厂注册地址相近及经营范围相同为由便认定畅盈公司与祥盈厂为同一主体,从而推定畅盈公司与陈谏开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严重的逻辑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仲裁庭裁决畅盈公司支付陈谏开2016年9月份工资4034元依法无据。陈谏开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谏开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份有为畅盈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更无证据证明工资4034元的计算依据。而仲裁庭仅以陈谏开的陈述便认定其在2016年9月为畅盈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且月工资为4400元完全属于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陈谏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7]9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畅盈公司支付陈谏开2016年9月份工资4034元,该款项畅盈公司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和支付陈谏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畅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畅盈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畅盈公司与祥盈厂虽然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相同,但因该注册地址范围较广,仲裁庭仅根据双方的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相同,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叶陈谏开在畅盈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包括其在祥盈厂的工作年限在内,并认定畅盈公司应向陈谏开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7]9号终局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畅盈纸品有限公司负担。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瑞峰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