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亚辉与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辉,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34号原告:郭亚辉,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罗正辉,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蓉,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被告罗正辉的表妹。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60301227B,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利民路。法定代表人:艾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彪,水富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亚辉与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辉,被告罗正辉的诉讼代理人陈祥蓉,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阮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息2分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郭亚辉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自2016年1月起二被告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多次答应还款并答应用宜宾县某镇已经建好的商品房抵扣借款,并帮助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罗正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中被告罗正辉借郭亚辉200000元款项是事实,是其个人借贷行为;2、本案中借款与勇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该笔款项未经纳入公司账户,且公司会计、出纳不知晓该笔款项,是其私下的个人行为。庭审中辩称,罗正辉确实借了原告200000元,但这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账。现在罗正辉正在努力找钱,希望原告给他时间还款。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勇辉公司未向郭亚辉借款,原告诉状中称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公司账户没有这笔往来款项,且会计、出纳也不知晓该笔借款,是公司职工罗正辉个人借贷行为;2、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盖有勇辉公司的公章,是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疏漏造成的,且原告没有出示打款凭证,不能说明款项来源,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质疑,原告并不能证明勇辉公司向原告借到该笔200000元的借款;3、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若公司向外借款,召开股东会议必须经股东同意,这样借款才是公司认可的行为,公司从未有召开过向民间借款的股东会议,这也充分说明是罗正辉个人行为。庭审中辩称,从来没有收到罗正辉的个人借款200000元,对罗正辉个人的行为公司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正辉向原告郭亚辉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亚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罗正辉2014.10.20日”。被告罗正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了被告罗正辉。借款出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底,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20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当时被告罗正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罗正辉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正辉向原告郭亚辉借款20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并加盖有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罗正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得到本人确认,借款时被告罗正辉同时是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是履行公司职责作出有效认可并承诺的行为,原告“被告罗正辉和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被告罗正辉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郭亚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且约定月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亚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