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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关于张宝社与野春杰、野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社,野春杰,野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74号原告张宝社,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老坬界行政村西坬渠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62********。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野春杰,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坪桥行政村坪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59********。被告野长利,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坪桥行政村坪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4********。原告张宝社诉被告野春杰、野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野春杰、野长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社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野春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被告野长利,让其给自己借点钱进行生意周转,被告通过朋友与原告取得联系,由原告向被告野春杰一次性出借40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元,并由被告野长利作担保。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野春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野长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野春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野长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借据一份,为证明被告野春杰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野长利担保的基本事实。被告野春杰、野长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野春杰、野长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二被告虽然未出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庭后与二被告核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野春杰向原告张宝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0元,并由被告野长利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野春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野长利以借款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借款人被告野春杰及担保人被告野长利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借款借据等在案为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每月600.00元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野长利作为被告野春杰的保证担保人,在借据中并未写明其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野长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野春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本院与其对借据进行核实时,其对借据认可,但是,提出其未拿到现金,还需要进行一步调查此事,但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再次开庭与原告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野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宝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月6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野长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25.00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野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治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