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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纪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纪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177号原告姚纪福,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春雷。委托代理人高敏勤,女。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纪福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潍坊街道)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纪福,被告潍坊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勤、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潍坊街道于2017年1月13日对原告姚纪福作出浦东潍坊[2017]第0001号《不予补贴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内容为:你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中心提出的申请,经浦东新区民政局审定,不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政策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原告姚纪福诉称:原告是残疾老人,曾多次向被告申请低收入家庭残疾人生活补贴,被告曾作出浦民救[2016]第XXXXX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4号复议决定),撤销了02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迟迟不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被诉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通知,并由于被告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自2016年3月申请至今未能享受的补贴予以补偿。原告姚纪福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本市贯彻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证明原告可以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应当按照低收入困难家庭补贴政策进行救助。2、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的收据,证明原告曾申请残疾人困难补助,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3、02号决定书,证明该决定已被浦东区政府144号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被诉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通知。5、沪府复字(2016)第33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浦府复补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浦府复延字(2016)第144号《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证明浦东区政府作出的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6、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以自愿、限期撤诉”并重新提交困难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来当作申请补贴的交易筹码。7、144号复议决定,证明在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的情况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仍要求原告重新提交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8、谈话通知、谈话笔录、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自复议决定作出后,四次以特快专递方式申请提出“要求被告履行该复议决定”。9、劳动手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函,证明原告2000年至2008年7月退休,期间无工资收入,家庭经济陷入极度困难。10、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历年来患眼疾于2004年底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1、就医记录以及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发票联及销售单。12、病程记录、外聘专家手术审批表、会诊单、出院小结。13、大病登记回执、门急诊医药费清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测评结果报告。14、检验报告单、就医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据11-14证明原告患有重度抑郁症、眼科疾病、严重的糖尿病及并发症,每月支付大量医药费。15、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史总结,证明原告妻子患有XXX疾病,必须终身服药抗凝,昂贵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了原告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16、上海市城镇医疗保险综合减负结算单,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历年来就支出大于收入。17、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住院病史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退工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卡、(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代管款缴款通知、代管款收据,证明原告女儿现年38岁,2008年离婚,患有XXX疾病,需要长期服药,生有一子归其抚养现年12岁正需求学。18、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死亡证明、证明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历年来原告及妻子因患XXX疾病,长期服用药物和治疗,耗资较大及近期每月补贴父母养老费用等,造成家庭支出大于收入。被告潍坊街道辩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专项救助申请表》,提出低收入家庭残疾人生活补助申请,被告作出过02号决定书,后该决定被浦东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撤销。2016年12月13日原告重新向被告提出低收入困难家庭专项救助申请。被告根据《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人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当符合本市社会救助有关认定标准规定”的规定、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规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的通知》,不能认定原告女儿属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对原告户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原告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33.45元,人均货币财产为48,335.60元,家庭成员史锁英银行反馈有保险产品,家庭成员有一套居住类房屋,故不符合低收入标准,其申请补助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内容合法、适当、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潍坊街道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定职责。2、02号决定书、《会议记录》、浦府复延字(2016)第144号《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144号复议决定、邮寄凭证、《关于走访姚纪福家庭情况说明》、《谈话通知》、《谈话笔录》、《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专项救助申请表》、上海市民政救助管理系统审核记录、被诉通知,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申请后,按照相关流程进行网上申报以及审核,审核结果显示原告家庭收入为月7,246.8元,超过了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上限3,520元,不符合低收入标准,也不符合专项困难申请的条件,故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被诉通知,也告知了原告救济的权利。3、《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家庭核对委托书》及沪残核浦(2016)第6001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姚纪福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原告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明、银行存款情况、养老金发放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专项补贴申请后,立即按照程序对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了核对,根据核对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家庭2016年9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的月收入是人均3,733.45元,原告家庭财产为48,335.6元,原告配偶在银行也有理财产品,系金额1万元的保险,原告方还有一套房屋,原告的经济状况不符合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不符合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标准。4、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沪民救发[2016]13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的通知》、沪民福发(2016)1号关于印发《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002号决定书不服,认为错误且已经撤销,会议记录违反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房是原告配偶的福利分房,证据4被告仅仅关注收入,没有关注支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申请的是困难残疾人专项补贴,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3以及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上次行政复议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9-18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潍坊街道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及相关材料,同年3月30日,被告认定原告所申请事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作出02号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浦东区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144号复议决定,认定被告未向浦东区政府提交原告当初向其提出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及有关材料,且该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撤销了02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专项救助申请,被告经在民政救助管理系统审核,认为原告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33.45元,大于上海市城乡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元,且原告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为48,335.60元,原告配偶史锁英有银行理财产品和一套居住类用房,不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政策的有关规定。故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被诉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被诉通知后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故被告潍坊街道作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具有本市户籍、持本市颁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1.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本市重残无业人员,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330元。2.本市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3.本市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标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含本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暖等费用补贴。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人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当符合本市社会救助有关认定标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的通知》规定申请专项救助的收入标准统一调整为: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760元。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在民政救助管理系统中核查到的原告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状况并无异议,对其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大于1,760元亦无异议,据此原告已不符合《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本市低保家庭或者本市低收入家庭的要求,故被告作出被诉通知,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因原告本人、配偶及女儿的实际就医情况,其家庭支出大于收入,造成经济困难的,被告也已当庭给出建议,原告或可申请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原告认为其符合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条件亦与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无必然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要求被告补偿2016年3月至今未能享受的补贴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纪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姚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人民陪审员  吴建忠人民陪审员  夏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