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艳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文,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会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0年4月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0年6月8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4月18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艳文至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庆街早市,趁被害人刘某购买水果不备之机,盗得其装在上衣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艳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证人马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艳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陈艳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艳文至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庆街早市,趁被害人刘某某购买水果不备之机,盗得其装在上衣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艳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艳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闫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艳文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艳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艳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艳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艳文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