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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与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6行初1号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宋寨火车站。法定代表人:王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519号。法定代表人:冯嵩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留,男,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工商质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被告工商质监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留、刘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密工商质监处字[2016]027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宋寨火车站货场站台是由尤喜才等5人投资118万余元建成,其资产应当归尤喜才等5人所有”,与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尤喜才等人虽然为修建货场站台后期的实际投资人,但其投资行为均是通过华翔公司进行的投资,建成后的货场站台所有权应归华翔公司所有”相矛盾,被告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二、根据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华翔公司为宋寨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尤喜才对修建货场站台的后期投资、更换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补充年审费等行为,不能改变华翔公司原核定的企业性质。被告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华翔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认定,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三、被告在立案时,原告已经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认定原告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错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宋寨村委会虽然在华翔公司成立时未实际投资,但其成立后的两三年内,随着华翔公司的逐步运营,已经拥有了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并远远超过了其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数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华翔公司成立22年半之后,对华翔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间,该处罚是无效的。五、宋寨村委会为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王锋伟达成和解协议,将华翔公司的三十个货位、站台承包给王锋伟经营,并将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锋伟,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将给双方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带来严重的障碍,将会严重侵犯王锋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工商质监局辩称,一、原告在开业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宋寨站台的经营权而被宋寨村委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是利用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私人的赢利项目。原告虚假出资及转让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至被告查处时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被告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原告开业登记时提供虚假出资证明,隐瞒开办单位没有实际出资,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这一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原告将营业执照转让给他人用于经营个人赢利项目使用,一直没有纠正。以上两项违法行为至被告开展调查时仍未终了。因此,被告行政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密工商质监处字[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吊销原告华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遂提起诉讼。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在王锋伟、刘喜英诉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民委员会、李文亭、尤喜才、第三人华翔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终以生效判决的形式认定华翔公司为宋寨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无视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已对华翔公司的企业性质作出认定的事实,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性质相矛盾的认定,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5、协议书。证明: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民委员会作为华翔公司的主管单位,为了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64号判决书第三条的判决义务,将华翔公司的30个货位、一处站台让王锋伟租赁经营12年的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对王锋伟和宋寨村委会双方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造成严重障碍,侵犯王锋伟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双方已经建立的长期合同关系,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当地的经济发展。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开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在开业登记时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二组证据:1、投诉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65号判决书;3、询问笔录;4、转让合同及会议纪要。证明: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开办单位在开业登记时没有出资并且至本机关调查此案时仍没有出资;2、原告开业登记时提供的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是虚假的;3、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从开业登记以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纠正;4、该违法行为足以导致原告不具备集体企业法人的登记条件,因为其没有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金;5、原告的开办单位宋寨村委会将其营业执照转让给尤喜才用于经营站台使用,构成转让营业执照违法行为。第三组证据:1、尤喜才投诉书、转办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对尤喜才回复、通知书、公告;2、调查终结报告及审批、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月,宋寨村委会经原密县刘寨乡经济联合社批准,并经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河南省密县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宋寨村委会主任宋学彦任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秦安(系王锋伟父亲)为经理。1994年6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1995年7月27日,宋寨村委会任命王秦安为华翔公司经理。1996年6月26日,华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尤喜才。1997年3月26日,该公司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文亭。2006年3月,因货场站台的归属和经营权,王秦安与宋寨村委会、尤喜才、李文亭发生争议,同年4月6日,王秦安自杀身亡,同年9月4日,王锋伟、刘喜英作为继承人(其他几位继承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委、李文亭、尤喜才,请求确认华翔公司资产(货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停止侵权、返还华翔公司的资产(货场)并赔偿损失。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终经生效的(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村民委员会和尤喜才、李文亭共同支付王锋伟、刘喜英250万元”。为了履行生效判决,宋寨村委会与王锋伟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将华翔公司的30个货位、一处站台租赁给王锋伟经营12年,并于2011年3月16日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锋伟。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2015年6月、2016年6月,华翔公司分别通过了上述年度工商年检。2015年12月,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12315投诉举报中心投诉,称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涉嫌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7月12日对华翔公司作出新密工商质监处字[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华翔公司在开业登记时隐瞒了开办单位未出资的事实,弄虚作假登记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且该违法行为至今没有纠正,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华翔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尤喜才时,隐瞒了转让货场站台给非宋寨村集体成员尤喜才等五人的事实,构成了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吊销河南省新密市华翔农工商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开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发生于1994年1月,认定原告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最近一次发生于2011年3月16日,在2016年6月之前,华翔公司分别通过了年度工商年检,其注册成立时的登记行为和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已实施终了,并非处于不间断的实施状态。虽然被告所称的不法状态处于继续之中,但由于“违法行为”并未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故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即使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和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也均已超过了两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以违反登记管理制度为由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密工商质监处字[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新生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