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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关亮、陈林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关亮,陈林明,李庆文,李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关亮,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庆文,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原审被告:李静国,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上诉人段关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明及原审被告李庆文、李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段关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货款488000元,约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四个月内还清欠款,同时约定在此还款期内每月支付1.5%的利息,其他并无任何约定。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且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林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关亮支付给原告货款488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庆文、李静国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段关亮向原告陈林明购买设备,2015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段关亮尚欠原告陈林明货款488000元,由被告段关亮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欠款分四个月付清,利息按壹分伍计算,欠款由被告李庆文、李静国提供担保。后该款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林明与被告段关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段关亮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被告段关亮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文、李静国共同为本案欠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承担共同保证,故被告李庆文、李静国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关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林明货款48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庆文、李静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元,减半收取4698.5元,由被告段关亮、李庆文、李静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明确载明,结算货款在四个月内付清,并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利息。就逾期付款,应否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欠条虽未明确载明,但可比照履行期限内利息约定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段关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上诉人段关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