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光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光治,连高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光治,连高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金成东方国际19楼。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治,男,生于1945年3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高瞻,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治、连高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诉权。在诉讼过程中,王光治提交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评定王光治左下肢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该鉴定书系被上诉人方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被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缺乏公正性和透明性。而且单腓骨开放性骨折,依据《国家标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结合司法鉴定实践,鉴定一个十级伤残较为勉强,上诉人对其鉴定结论不能认可,故申请对王光治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邮寄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规定,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则与误工费的赔偿存在重复获赔之嫌;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算符合侵权法法律制度填补损害的功能定位,也与法律平等保护法益的价值取向相符。王光治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年满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一审计算10年违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王光治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起算应当以事故发生的起点来计算。本案王光治的误工费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不存在重复获赔之嫌。综上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王光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39101.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连高瞻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孟凡玲的湘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6KM+740M处(北环后屯路口),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高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光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362.92元,住院22天,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连高瞻已为原告王光治垫付3000元。2016年4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光治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2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为5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湘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4月8日12时止。2、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高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光治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连高瞻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王光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孟凡玲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湘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被告连高瞻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光治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62.92元,2、营养费660元(22×30),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上述1、2、3项共计16682.9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被告连高瞻赔付原告4678.04元(6682.92×70%)。4、护理费1860.3元(30864÷365×22),5、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0周岁,其亦未提供相关务工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853元(10853×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4、5、6、7、8项共计18013.3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车损5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光治共计28513.3元。被告连高瞻赔付原告4678.04元,扣除已付3000元,被告连高瞻赔付原告1648.04元。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光治各项损失共计28513.3元;二、被告连高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光治各项损失共计1648.04元;l三、驳回原告王光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王光治负担400元,由被告连高瞻负担11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连高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光治。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王光治的治疗情况,结合其损伤术后功能丧失程度,对伤残等级的确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等足以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情形,故一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表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起算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王光治2016年4月16日被鉴定部门确定为伤残时,其年龄为71岁,故王光治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综上,王光治的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9767.7元(10853×9×10%),2、医疗费15362.92元,3、营养费660元(22×30),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5、护理费1860.3元(30864÷365×2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2、3、4项共计16682.92元,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光治1万元,连高瞻赔付王光治4678.04元(6682.92×70%)。上述1、5、6、7项共计16928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光治。8、车损50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光治。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光治共计27428元。连高瞻赔付王光治4678.04元,扣除已付3000元,连高瞻赔付王光治1648.04元。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光治各项损失共计27378元(王光治二审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已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上诉人王光治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