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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郑某、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郑某,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责人:罗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郑某。被告: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春熙支行)与被告郑某、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信科技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亚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莎、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成都春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成都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某偿还透支本金328372.64元,透支利息4482.75元,表外利息51002.07元,滞纳金7310.58元,共计391168.0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川TSx**的捷豹某F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郑某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汽车尾款70万元,分期还款共36期。同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车的轿车(车牌号:川TSx**)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称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时,被告郑某已累计逾期11期,被告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郑某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70万元分期付款金额用于购买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捷豹某F汽车,手续费12.83%,分期36期,每期还款21939.17元,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书担保方中盖章,承诺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0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1939.1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939.17元(包括本金和手续费),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981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郑某的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代被告郑某向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转入70万元后,郑某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某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328372.64元,利息71850.50元,滞纳金8810.58元(上述费用已于2016年9月22日停息)。2013年4月18日,郑某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就上述债务郑某提供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Sx**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行驶证、《担保承诺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工行春熙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郑某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郑某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应偿还工行春熙支行借款本金328372.64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春熙支行要求郑某偿还利息71850.50元、滞纳金8810.58元(上述费用已于2016年9月22日结息)。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查询帐户交易单截止该日期所欠金额为8810.58元,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内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因合同已经到期,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滞纳金,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本院只计算500元,故本案滞纳金计算为8810.5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00元(2016年6月至8月的滞纳金)=7310.58元。郑某就该笔借款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Sx**汽车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春熙支行诉请对车牌号为川TSx**汽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为郑某向工行春熙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8372.64元、利息71850.50元、滞纳金7310.5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对被告郑某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川TSx**汽车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8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郑某、成都丰德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朋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鸽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