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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陈光霞、徐斌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陈光霞,徐斌迪,陈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184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97514326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幢壹层***号。主要负责人:李宁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婷,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陈光霞,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遵义市,被告:徐斌迪,男,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被告:陈晓东,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遵义市,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陈光霞、徐斌迪、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龙玉婷、被告陈光霞、徐斌迪、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453.78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1243.59元(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光霞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徐斌迪、陈晓东于判决后十五日内对被告陈光霞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全额归还被告陈光霞所欠本金及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陈光霞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徐斌迪将每月工资绩效用于偿还被告陈光霞所欠本金及利息,直至贷款结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陈光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1日,被告徐斌迪、陈晓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斌迪、陈晓东对被告陈光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陈光霞实际发放贷款肆拾万元整,贷款到期日2016年8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光霞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斌迪、陈晓东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光霞及各担保人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陈光霞尚欠原告本金126453.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243.5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陈光霞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是我签合同签了些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喊我签字我就签。我一共还了多少款也不清楚,我���记得还到2016年9月份,我每月还3万多元。银行的人对我说的是我只欠11万多元了,不是12万多。被告徐斌迪辩称:签保证合同的时候,具体内容是什么我都没看。因为我已婚,签字时是否需要配偶签字。借款应当由陈光霞偿还。被告陈晓东辩称:我签字的时候保证合同是空的,内容是他们后面补上去的,因此,贷款不符合程序。我们不清楚贷款人的钱用到什么地方去了,其他情况都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贵阳银行遵义分公司与被告陈光霞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2015w80653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6.8%;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4.1借款人采用下述第4种方式进行还款:(4)参见还款计划表”,第十条约定“10.1(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日,被告陈晓东、徐斌迪与原告贵阳银行遵义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2015w8065301-0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陈晓东、徐斌迪为借款人陈光霞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陈光霞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被告陈光霞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归还本息,尚欠本金为141211.46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被告陈光霞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2016年6月1日应归还本金34651.79元,2016年7月1日应归还本金35005.11元,2016年8月1日应归还本金为35461.79元,2016年8月25日应归还本金为36092.77元。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归还52.16元,2016年6月13日归还3900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0.87元,2016年7月4日归还4400元,2016年7月11日归还3100元,2016年8月1日归还1500元,2016年9月7日归还本金2100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100元,2016年9月29日归还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贵阳银行遵义��行与被告陈光霞、徐斌迪、陈晓东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光霞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光霞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各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陈光霞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各是多少。被告陈光霞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未按照���定期限归还本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逾期日利率为0.0007。被告陈光霞于2016年6月1日应该归还本金34651.79元、利息1845.16元,但当日仅归还52.16元,因此,从2016年6月2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52.16元应计为利息。在还款计划表中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应还利息不再计算,以本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为准。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光霞归还3900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0.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本金34651.79元产生的利息为34651.79元×0.0007×12天-52.16元=238.92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光霞应该归还的本金为34651.79元-(3900元-238.92元)=30990.71元。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日本金30990.71元产生的利息是30990.71元×0.0007×18-0.87元=389.61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陈光霞应该归还本金为35005.11元+30990.71元=65995.82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归还4400元,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4日利息为65995.82元×0.0007×3天=138.6元,尚欠本金为65995.82元-(4400元-138.6元)=61734.42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归还3100元,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为61734.42元×0.0007×7天=302.5元,尚欠本金为61734.42元-(3100元-302.5元)=58936.92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本金58936.92元产生的利息是58936.92元×0.0007×21天=866.37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光霞应该归还本金为58936.92元+35461.79元=94398.71元。被告陈光霞在2016年8月1日归还1500元,应该先扣除利息866.37元,2016年8月1日尚欠本金为94398.71元-(1500元-866.37元)=93765.08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尚欠利息为93765.08元×0.0007×24天=1575.25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陈光霞应该归还本金为93765.08元+36092.77元=129857.85元。被告陈光霞2016年9月7日归还本金2100元,因此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129857.85元×0.0007×13天=1181.71元。在2016年9月29日归还本金700元,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利息为(129857.85元-2100元)×0.0007×22天=1967.47元。综上,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光霞尚欠原告本金129857.85元-2100元-700元=127057.85元,因原告主张被告陈光霞偿还本金126453.78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光霞尚欠原告截止2016年9月29日利息389.61元+866.37元+1575.25元+1181.71元+1967.47元=5980.41元。对于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应当以1264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斌迪、陈晓东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斌迪、陈晓东就前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斌迪将每月工资绩效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请求属于债务具体的履行方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本金126453.78元及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5980.41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1264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斌迪、陈晓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斌迪、陈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光霞追偿。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保全费1260元,共计2890元,由被告陈光霞、徐斌迪、陈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