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买佳辉与买小虎、马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佳辉,买小虎,马冠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457号原告:买佳辉,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小虎,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马冠军,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男,系公司职工,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买佳辉与被告买小虎、马冠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佳辉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马冠军、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买小虎、马冠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97.14元,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5730元,交通费561元,伤残赔偿金95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4307.83元,陪护费33264.53元,鉴定费2095元,日常生活用品及辅助治疗器械费用1483元,接送费1000元,以上共计:39517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在豫H×××××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豫H×××××所投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0日11时00分许,买小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马冠军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沿荥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杨庙大桥下,与前车邢国彦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赵光路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侧翻至路边沟,致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驾驶人买小虎、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买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双七级。被告马冠军为肇事车辆豫H×××××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为无责车辆豫H×××××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的乘坐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无责车辆豫A×××××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豫H×××××重型半挂、挂车豫Hxx**挂)是马冠军在我公司分期购买的,车款至今没有交清,该车由马冠军负责经营运输,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豫H×××××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办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被保险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另外,我公司承保有豫H×××××车交强险1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买佳辉我公司已经预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A×××××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邢国彦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我方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马冠军辩称:买佳辉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在我车上工作,原告应承担自己的一部分责任,另外,我买的保险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内保全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联合财险给我买的是200000元座位险,当时我以为我买的是全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没让我看过保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00分许,买小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马冠军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沿荥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杨庙大桥下,与前车邢国彦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赵光路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侧翻至路边沟,致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驾驶人买小虎、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买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买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买佳辉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买佳辉共住院191天,花费医疗费164917.14元,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双七级,鉴定费2095元。另查明:被告买小虎系被告马冠军雇员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无责车辆豫H×××××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的乘坐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无责车辆豫A×××××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佳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一页、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合同及小保单1份、病历5份、交通费票据28张、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物票据78张、伤残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6张、被告马冠军提交的保险收据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1份、马爱玲和买福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村委证明2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陪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日用品发票19张、接送证明人证明1份,不足以证明花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付款登记表1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冠军提交的银行刷卡记录1份、本人记录的流水帐1份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买小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马冠军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沿荥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杨庙大桥下,与前车邢国彦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赵光路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侧翻至路边沟,致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驾驶人买小虎、及乘车人买佳辉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买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买佳辉无责任。被告买小虎作为被雇佣人员,应由其雇主马冠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无责车辆豫A×××××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为无责车辆豫H×××××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的乘坐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730元,交通费561元,伤残赔偿金95506.4元、鉴定费20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497.14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64917.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730元,应当按照10元/天×住院191天计算为19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307.8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与收入情况,应按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365天×467天=12047.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33264.5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且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人的工作与收入状况,故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300天=2505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日常生活用品及辅助治疗器械费用1483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接送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1820.69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为26182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所投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买家辉各项损失1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豫A×××××所投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买家辉各项损失121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原告不再返还;五、被告马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620.69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承担1344元,被告马冠军承担589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