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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建与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建,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898号原告:高福建,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工业园1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29970183R。法定代表人:范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香,女。原告高福建与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建,被告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星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53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本金10.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5年1月20日,被告福星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写明月利率2%。借款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先后分20余次偿还其9.47万元,但自此之后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福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其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高福建现金20万元,月息2分。借款后,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47万元。庭审中,由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5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5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建借款本金10.53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本金10.5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高福建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福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