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言珠与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珠,陈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383号原告:李言珠,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小玲,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原告李言珠与被告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小玲偿还李言珠借款本金3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玲负担。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陈小玲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言珠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陈小玲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虽经李言珠多次催讨,陈小玲拒不偿还任何款项。陈小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小玲向李言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据2015年2月11日向言珠借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陈小玲”。嗣后,陈小玲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李言珠与陈小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为据,陈小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李言珠的债权应予以保护,陈小玲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陈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小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言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李言珠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小玲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人民陪审员 李云超人民陪审员 郭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