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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河池市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河池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河池X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池市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执行人:河池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河池市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92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返还已取得铺面占用费1286073.4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735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池XX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铺面等财产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部分门面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92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