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0752刘玉飞与穆跟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飞,穆跟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752号原告:刘玉飞,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穆跟喜,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玉飞与被告穆跟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跟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穆跟喜向原告刘玉飞借款1万元,约定第二天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穆跟喜未作答辩。原告刘玉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9月16日被告穆跟喜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穆跟喜向原告刘玉飞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9月17日还款,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今借刘玉飞现金1万元,借款人:穆跟喜,2016年9月16日,还款日2016年9月17日。”诉讼中原告陈述,放弃要求被告穆跟喜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16日,被告穆跟喜向原告刘玉飞借款1万元,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所订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逾期后,被告穆跟喜没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刘玉飞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故原告刘玉飞诉请被告穆跟喜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飞要求被告穆跟喜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跟喜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事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跟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飞支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