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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明泉张兴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明泉,张兴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7民特11号申请人胡明泉,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住略阳县中学路肉联厂家属楼*单元*楼右户。身份证号码:6123271968********。申请人张兴明,男,生于1958年3月10日,汉族,住略阳县硖口驿镇渔洞坝村后沟社***号,身份证号码:6123271958********。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胡明泉与申请人张兴明于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明泉、张兴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经略阳兴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胡明泉赔偿申请人张兴明误工费10440元(3480元/月×3月);生活补助费2700元(30元/天×3月);护理费486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二、申请人张兴明负责提供上述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和医疗费的相关证明及票据。如不能提供,从上述协议费用中相应折减。申请人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申请人胡明泉全部承担。三、付款时间与办法:自本协议生效后于2017年5月5日前付清。三、申请人胡明泉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申请人张兴明就此事保证自己及亲属不再以其它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申请人胡明泉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四、申请人胡明泉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申请人张兴明不得再以此事向申请人胡明泉主张任何权利。五、申请人胡明泉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即告终结,申请人胡明泉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且公平、合理。七、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同意、永不反悔。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胡明泉、张兴明于2017年4月24日经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英儒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