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魏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8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7年3月7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无名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男,29岁,山西省人)出售“金枪不倒”1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店内起获“金伟哥”壮阳药2盒、“金枪不倒”壮阳药4盒。经鉴定,上述药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魏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适用禁止令。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之“金枪不倒”五盒、“金伟哥”二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