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负责人:邱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莼湖镇工业区块(牌门村)。法定代表人:谢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月湖支行)与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国海公司应向申请人鄞州月湖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国海公司到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国海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国海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莼湖镇翁岙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08-××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奉国用2008第09-2624号)予以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7年3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鄞州月湖支行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也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鄞州月湖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抵押房地产以人民币16780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国海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莼湖镇翁岙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08-××8、4××号,面积为12152.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奉国用2008第09-2624号,面积为23980平方米),包括地上无证建筑(面积为3020.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67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鄞州月湖支行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鄞州月湖支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鄞州月湖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