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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飞、李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飞,李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4行审63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53-5。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飞,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睢宁县庆安镇卫生院职工,住睢宁县成侯花园A区。被申请人李婷,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下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李飞、李婷二人违反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1月28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34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李飞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57860元;对李婷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48728元。该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5)0034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传会审 判 员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