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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博儒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博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博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博儒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博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博儒和黄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被害人林某某(未成年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垦中路屋顶水吧二楼喝茶时,黄某某向李某某和谢博儒提议合伙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电动车,李某某和谢博儒同意后,由李某某向林某某借了停放在屋顶水吧一楼外的一辆梦绿牌电动车,随后李某某和谢博儒将该电动车骑到附近配了一把钥匙,随后由谢博儒使用配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在海口市龙华区秀英村秀英炮台处以人民币1700元将该电动车卖给他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梦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博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博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博儒和黄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被害人林某某(未成年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垦中路屋顶水吧二楼喝茶时,黄某某向李某某和谢博儒提议合伙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电动车,李某某和谢博儒同意后,由李某某向林某某借了停放在屋顶水吧一楼外的一辆梦绿牌电动车,随后李某某和谢博儒将该电动车骑到附近配了一把钥匙,随后由谢博儒使用配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在海口市龙华区秀英村秀英炮台处以人民币1700元将该电动车卖给他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梦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博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电动车合格证,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博儒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博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博儒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谢博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博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谢博儒之前被羁押的共计34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陈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