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泉韵中心销售中心与南京紫京饭店、沈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紫京饭店,南京市玄武区泉韵中心销售中心,沈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紫京饭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晏公庙**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饭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饭店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泉韵中心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号。经营者王金保,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伟,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南京紫京饭店(以下简称紫京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泉韵中心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泉韵中心)、原审被告沈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京饭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泉韵中心要求紫京饭店返还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泉韵中心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泉韵中心的王金保先提出不再履行《协议书》,并同紫京饭店谈妥了退场条件。案涉通知系王金保以要给厂家一个交代为由,要求紫京饭店出具一个证明材料,紫京饭店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以及对王金保的信任,根据王金保的口述而出具了该通知。《协议书》约定销售量为1000箱,紫京饭店已销售了860箱,没有理由首选提出违约。紫京饭店曾提出愿意一次性购买剩余量的啤酒来解决纠纷。沈伟系紫京饭店的员工,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其职责所在,案涉2万元直接进入了紫京饭店的账号,沈伟并未经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韵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伟述称,同意紫京饭店的上诉意见。泉韵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紫京饭店签订的《协议书》;2.紫京饭店、沈伟返还广告费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泉韵中心与紫京饭店签订《协议书,约定:紫京饭店内专场销售泉韵中心所供的天目湖系列啤酒。品种与价格为468ml天目湖金典啤酒68.4元/箱、550ml天目湖金香麦啤酒32.4元/箱;泉韵中心交紫京饭店广告费2万元;紫京饭店必须销售泉韵中心所供天目湖啤酒共计1000箱,在紫京饭店将此1000箱啤酒销售完并将该酒款全部结清此协议有效期则结束。金香麦啤酒五箱算二箱任务。协议有效期内,紫京饭店只准销售泉韵中心所供的天目湖系列啤酒,天目湖啤酒瓶回收每只0.2元;以上条款如紫京饭店违约,则广告费全额返还给泉韵中心,紫京饭店代表签字人为此协议紫京饭店的担保人并承担全责,直到此协议履��完毕清结止。沈伟在《协议书》中紫京饭店代表处签字。2013年3月13日,泉韵中心向紫京饭店支付广告费2万元,紫京饭店向泉韵中心出具广告费收条。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16年4月,紫京饭店已销售泉韵中心所提供的天目湖啤酒800多箱,还剩余100多箱未销售。紫京饭店于2016年4月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泉韵中心:因本店酒水大包,即日起不销售贵单位所供的天目湖啤酒,现补偿500元(伍佰元整)给你单位。”一审法院认为:紫京饭店于2016年4月出具通知,表示不再销售泉韵中心所供的天目湖啤酒,此行为系紫京饭店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协议,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自泉韵中心收到该通知时解除。至此,紫京饭店并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销售量,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泉韵中心据此要求紫京饭店返还广告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泉韵中心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沈伟作为紫京饭店代表签字人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沈伟对《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担保责任是明知并认可的,故沈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紫京饭店认为该《协议书》并不是担保合同,沈伟只是作为单位员工,代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沈伟认为该《协议书》系连续性合同,以前的合同并不是他签字,只是当时他负责单位采购工作,所以他才签字,不应当由他个人承担两个单位之间的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协商合意的结果,沈伟应当对《协议书》的内容中“紫京饭店代表签字人为此协议紫京饭店的担保人并承担全责”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沈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自己签字的行为是对《协议书���里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部分的认可,故沈伟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沈伟作为紫京饭店的担保人,应对紫京饭店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泉韵中心与紫京饭店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4月解除;二、紫京饭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泉韵中心广告费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沈伟对紫京饭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紫京饭店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对事���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紫京饭店应否向泉韵中心返还广告费2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紫京饭店上诉称系泉韵中心经营者王金保先提出不再履行《协议书》,双方已口头谈妥退场条件,案涉通知系应王金保的要求并根据其口述内容而制作,但紫京饭店对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泉韵中心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应由紫京饭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紫京饭店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确认。紫京饭店上诉称在诉讼之前曾向王金保提出一次性购买剩余量的啤酒的解决方案,泉韵中心对此事实并不认可,且紫京饭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泉韵中心已达成了前述解决方案,故对紫京饭店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约定,紫京饭店如有违约,应将广告费2万元全额返还给泉韵中心。紫京饭店于2016年4月向泉韵中心出具通知,明确表示不再销售泉韵中心提供的天目湖啤酒,即其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协议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紫京饭店应向泉韵中心返还广告费2万元。泉韵中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紫京饭店、沈伟主张沈伟代表其签订《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沈伟系紫京饭店的代表签字人,案涉《协议书》约定紫京饭店代表签字人作为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沈伟应对紫京饭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沈伟在一审判决认定其对紫京饭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判,故紫京饭店、沈伟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紫京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紫京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曹廷生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