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伏倩,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粤098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上诉人梁某甲,询问上诉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2和舅父张某良,并听取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7日16时25分,被告人梁某甲驾驶其父亲梁某2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搭乘林某由信宜市镇隆昌耀往镇隆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隆X659线3KM+15M西塘弯道路段时驶过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甘某1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1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甘某1、梁某1受伤送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甘某1、梁某1均符合外力致创作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林某、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救护车来到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梁某甲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梁某甲带回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进行询问,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8日,信宜市公安局对梁某甲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已预付死者的丧葬费人民币70000元。原判再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梁某甲没有犯罪记录。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亲属甘某4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梁某甲机动车驾驶证;粤A×××××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证、保险资料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犯罪人员DNA样本信息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信宜市镇隆镇六双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人林某、甘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方,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2016】第5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划分责任错误,依法应认定梁某甲与甘某1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判对梁某甲的量刑过重,梁某甲具备缓刑条件,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2、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4、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5、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审理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10000元给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甘某2、甘某5、关某,判决被告梁某甲赔偿人民币236921.73元给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甘某2、甘某5、关某;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宣判,梁某甲当庭提出上诉。2017年2月13日,梁某甲与甘某甲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当天由梁某甲通过其舅父张某良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给甘某甲,甘某甲等人在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中表示同意谅解梁某甲,并请求法院能够尽最大程度为梁某甲减刑,最好能够为梁某甲适用缓刑,但以梁某甲付清赔偿款为前提条件。本院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甘某甲等人拒绝协助调查。上述事实,有广东省信宜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梁某甲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本院对上诉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2和舅父张某良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等,查明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2016】第5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故辩称依法应认定梁某甲与甘某1承担同等责任的理据不足。2.至于上诉人梁某甲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明,梁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的刑事处罚应当从严掌握,依法不应当对其从宽判处适用缓刑,其已经在原审庭审中提及与其他上诉意见相同的理由,原审已有针对性地作出回应和评判,并已据之对其从轻判处,故其重复以此为由要求本院对其从轻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梁某甲在一审宣判后通过其舅父张某良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的情况属实,这是在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发生的事情,可视为梁某甲主动履行民事判决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家属是以梁某甲付清赔偿款作为对其表示谅解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家属在二审阶段又拒绝配合调查核实上述情况,故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家属已经真正愿意谅解梁某甲而据此对其从轻改判,但鉴于梁某甲能够通过亲属主动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有实际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改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当维持原判,鉴于上诉人梁某甲在一审宣判后能够通过亲属主动支付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有实际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决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昌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代理审判员 周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倍宁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