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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杜俊超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超,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4行初68号原告杜俊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苑西冶金厂负责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丽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4538-2。法定代表人马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韩江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杜俊超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桥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7年(答)第001号。答复:“关于警戒线的问题,我局已答复过,不再重复答复”。原告杜俊超诉称,原告作为受害人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撤销“2016年4月2日杜俊超被故意损害财物案”刑案现场警戒线具体时间的执法信息。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7年(答)第001号。决定:“关于警戒线的问题,我局已答复过,不再重复答复”。被告曾在2016年5月8日作出编号:2016年(答)第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本机关未取消警戒线。”但2016年5月8日时案发现场已经被修成公路,且已通车,警戒线已不存在。两次答复前后矛盾,都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7年(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限期依申请公开执法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俊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立案告知书、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现场照片。被告桥西分局辩称,2016年12月25日,我局受理了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执法公开申请书。经查,2016年4月22日,我局收到原告的执行公开申请书,其中一项内容为:取消警戒线的法律依据。我局受理后,依法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本机关未取消警戒线”。因我局从未取消过警戒线,又何来取消警戒线的具体时间,故我局就警戒线的问题已答复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桥西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执法公开申请书、2016年(答)第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执法公开申请书、2017年(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杜俊超向被告桥西分局申请公开被告“取消现场警戒线的具体时间”。被告桥西分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了编号:2017年(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经查,关于警戒线的问题,我局已答复过,不再重复答复”。原告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取消警戒线的法律依据。2、未保护作案现场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5月8日作出编号:2016年(答)第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1、取消警戒线的法律依据:本机关未取消警戒线。2、未保护作案现场的法律依据:本机关接到您的报警后,及时保护案件现场,固定证据,不存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桥西分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杜俊超本次申请的信息内容,在其之前向被告桥西分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已经予以答复,原告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据此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妥。原告杜俊超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俊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玉华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