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翠莲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翠莲,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96号原告:施翠莲,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施翠莲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寿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翠莲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茶楼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规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5%计算。2015年7月9日,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3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利息到月由被告自行付给出借人;如被告不按规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5%计算。原告收到两份借款合同后,即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两份借款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施翠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寿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