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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平芳与尹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芳,尹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960号原告:黄平芳,女,1930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1970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尹婷,女,1990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松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平芳诉被告尹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尹婷、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684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10日,被告尹婷驾驶机动车在景贤乡街上将原告撞伤,尹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终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遂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和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责任范围。被告尹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73.2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转院后的住院时间上有异议,加床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执行,另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尹婷辩称,鉴定费由我承担,自费药的扣除比例由法院决定,其余同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1820.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10日09时50分许,被告尹婷驾驶川B938**(临)号小车在仁寿县景贤乡街上,由于观察不周,撞到行人黄平芳,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仁寿运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5060.93元。2016年02月23日转院至仁寿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8天,2016年08月0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839.59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个月,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6年11月29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尹婷持C1驾照,川B938**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6年02月26日。该车在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婷向原告垫付了21820.93元,被告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预付赔偿款1万元。另,原告之子周斌于2008年8月24日从任菊华处购买了景贤老街房屋一套,原告于2008年起一直随周斌生活在此至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5900.52元(运长医院15060.93元+中医院30839.59元);2.护理费(13天+168天+30天)×100元/天=2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68天)×30元/天=5430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5年×0.1=1310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9833.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房协议书和房契、同意村村委会证明和景贤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婷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受伤,尹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和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尹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尹婷在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之子周斌在景贤乡老街有住房,原告长期随其子周斌生活在景贤场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016年08月31日仁寿县中医院出具的73.20元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以及鉴定费1000元由尹婷负担。在医院无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确定为一人。医院加床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尹婷应当负担赔偿金额为7885.08元(45900.52元×15%+1000元),与尹婷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986元,垫付款21820.93元品迭后,尹婷多垫付了12949.85元,该款由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直接向尹婷支付,原告不承担返还责任。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负担理赔金额为81947.94元(89833.02元-7885.08元),与垫付款1万元品迭后,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还需要支付71947.94元,即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998.09元,向尹婷支付垫付款1294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平芳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58998.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尹婷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2949.85元;三、驳回原告黄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尹婷负担(已在判决书中品迭,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