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814号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段某某支付案件款84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8450元,但被执行人孙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4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秋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