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0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初20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富园广场21幢。法定代表人:吕国铭。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第三人: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及第三人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审判员 周栋才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七年五月三二日法官助理张立东书记员李晓璇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