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蒋金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材(曾用名蒋光德),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与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曾因犯诈骗罪被原南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材及辩护人、被害人重庆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诉讼代理人秦大东、被害人曹某某、四川程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金材明知原南充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已更换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仍利用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隐瞒事实真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2日与重庆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修建顺庆区原川剧团工程项目合同,并且多次收取保证金共计150万元。2015年3月10日,蒋金材以做川剧团工程的名义向曹某某借得50万元。2015年1月19日,蒋金材采取相同方法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川剧团工程承包合同,后收取其保证金122万元。被告人蒋金材将骗取所得用于偿还私人债务,至今仍未返还二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阜泰公司认为,曹某某以阜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150万元是阜泰公司的钱,阜泰公司是受害人。钱是蒋金材个人使用了还是中港公司使用了,决定了本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蒋金材辩称:他没有犯罪。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未通知股东,他将股份质押给赵某某,赵某某不是中港公司股东,赵某某无权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违法,他有权代表中港公司签订合同;他收取曹某某、王某借款用于了归还中港公司因川剧团项目的借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中港公司名称变更程序不合法;中港公司合法存在,蒋金材是法定代表人,川剧团项目也真实存在;蒋金材所签订的协议是正常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向曹某某借款50万元是向个人借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钱大部分用于公司川剧团拆迁安置而不是偿还个人债务;不具备施工条件是赵某某非法更名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蒋金材无罪。审理查明:被告人蒋金材为原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港公司占股19.5%。2014年12月12日,中港公司经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南充阳光置信房产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某。被告人蒋金材明知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仍以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中港公司名义,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2日与阜泰公司签订修建顺庆区原川剧团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多次收取保证金共计150万元。2015年3月10日,蒋金材以做川剧团工程的名义向曹某某借得50万元。2015年1月19日,蒋金材采取相同方法与四川程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签订修建川剧团工程承包合同,后收取其保证金90万元。被告人蒋金材将收取的资金共计29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至本案审结时仍未归还。我院在审理阜泰公司诉阳光公司、蒋金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蒋金材可能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1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蒋金材接公安机关关于向其了解川剧团有关情况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等文书及书证1、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金材于2016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6日经中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某,2014年12月12日,顺庆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3、我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我院在审理阜泰公司诉阳光公司、蒋金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移送书附件有民事诉讼状、建设工程施工承办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担保函各一份等材料,其中:(1)、蒋金材以中港公司名义与阜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甲方由蒋金材签名并加盖中港公司印章,乙方由曹某某签名并加盖阜泰公司印章。合同书约定中港公司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模范下街11号川剧院修建工程项目承包给阜泰公司修建,开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最迟不迟于协议签订后4个月。如到时不能进场施工,中港公司应承担逾期起至阜泰公司能进场施工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蒋金材以中港公司名义与阜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之一》:证实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甲方由蒋金材签名并加盖中港公司印章,乙方由曹某某签名。补充协议约定阜泰公司应分两次向中港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于2015年22日支付,另150万元阜泰公司进场且施工正常后再支付。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中港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仍未将具备施工条件的,阜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港公司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承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利息。(3)、蒋金材向阜泰公司提供的承诺担保函: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蒋金材向阜泰公司出具该函,在函中,蒋金材注明签订合同时的中港公司现变更为阳光公司,合同义务由阳光公司履行,其自愿为阳光公司向阜泰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蒋金材以中港公司名义与程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实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该补充协议,协议甲方由蒋金材亲笔签名并加盖中港公司印章,乙方由王某签名并加盖程某公司印章。协议约定中港公司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模范下街11号川剧院修建项目承包给程某公司修建,协议签订后程某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中港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三个月内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给程某公司,如未交付,中港公司以逾期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保证金利息。5、乐山市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个人存取款凭条、商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该账户共计转入270万元,至2015年3月12日转出50万元后,该账户余额为0。具体如下:2014年12月24日、29日,曹某1向中港公司乐山商业银行南充分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中港公司以付货款名义从该账户转账支付蒋某某、蒋某各49999元,2014年12月30日以付劳务工资名义转账支付给张某20万元。2015年1月23日,曹某某向中港公司乐山商业银行南充分行账户两次转账共120万元,2015年1月23日,中港公司从该账户以付劳务费名义向蒋某某转账支付120万元,当日蒋某某转账支付给蒋某20万元、李某某20万元给、王某某40万元。2015年3月11日,曹某某向中港公司乐山商业银行南充分行账户转账50万元,次日中港公司以付劳务费名义向蒋某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28日,王某向中港公司乐山商业银行南充分行账户转账20万元,次日中港公司以付劳务费名义向蒋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4日,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付保证金名义向中港公司乐山商业银行南充分行账户转账50万元,次日中港公司以付劳务费名义向蒋某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6、蒋金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4年5月、6月,蒋金材向佳和塑业公司出具借条两次,共计金额5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蒋金材向蒋某某出具借条6张,共计金额120万元。2015年9月13日蒋金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某名下现金122万元,用于南充市川剧团项目,定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7、川剧团房屋补偿过渡费用领用表及收条:证实中港公司和阳光公司向川剧团业主支付过渡费、安置及补偿费情况,其中变更登记后以阳光公司名义支付。(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4年通过蒋某某、张某介绍认识蒋金材,蒋金材出示了中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发土地的土地证书等手续,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的蒋金材是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4日,他联系阜泰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了由阜泰公司承建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模范下街11号川剧院修建项目合同,2015年1月22日与蒋金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之后,他们公司分几次向中港公司账户汇入150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10日,蒋金材说工地上还有几户没有搬迁,需要50万元的安置费,当天他又以私人名义给中港公司账户汇了50万元。之后,蒋金材一直没让他们进场施工,2015年11月在顺庆法院起诉了中港公司,起诉后才知道中港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2、被害人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9日,他在嘉陵一监理公司办公室与蒋金材、蒋某某见面,蒋金材将土地证等手续给他看,他见蒋金材是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是中港公司是土地。当天他们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由蒋金材亲笔签名并加盖中港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几天他给蒋金材指定的乐山商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之后给蒋金材转款50万,两次支付现金52万。他经常问蒋金材什么时候可以进场,开始蒋金材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不接了,直接给他打入黑名单。他认为这事没有希望了,就提出退钱。2015年9月13日蒋金材给他出具了借条,写明借他122万元,用于南充市川剧团项目。在与蒋金材签订合同时,蒋金材没有给他说过中港公司已变更为阳光公司。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蒋金材进行了辨认。(三)、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在承办蒋金材案过程中,蒋金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电话中告知了蒋金材是调查川剧团的事。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发现中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金材伪造公司多枚印章对外融资借款、担保,2014年12月12日公司决定变更名称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金材变更为他,蒋金材占公司19.5%的股份,不再担任任何职务。2014年12月17日将中港公司印章交顺庆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销毁,同日启用新的阳光公司印章,2014年12月31日在南充晚报登载了变更信息。公司变更前召开了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前通知了蒋金材。股东会议后将结果明确告知了蒋金材,完成变更后也及时电话告知了蒋金材。2015年12月阳光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蒋金材在2014年12月24日以中港公司名义与阜泰公司签订了川剧团修建工程项目合同并收取了阜泰公司保证金150万元,该保证金没有转给阳光公司。中港公司在2013年3月开始拆迁川剧团及18户住户,由蒋金材请的张某1负责拆迁,约定向张某1支付30万元,已支付20万,尚欠10万元,蒋金材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川剧团里18户补偿费发放了68.4万元,其中32.4万元由张某2公司发放,另36万元由赵某某与张某2公司的何某1各自出了18万元,蒋金材没有支付这些费用。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蒋金材原担任过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占19%的股份。蒋金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私自以公司名义给社会借款担保,他个人的债务太多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2014年12月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变更前通知了蒋金材,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发了公告。蒋金材与曹某某、王某签订两份川剧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完全是蒋金材隐瞒事实与他人签订的,他们直到2015年8月曹某某起诉中港公司时才知道。川剧团是2013年3月开始拆迁,拆迁工程费、赔偿及过渡安置费基本都是他支付的,蒋金材没有出这些钱。2014年底川剧团项目方案还在协商过程中,方案通过了以后才能拿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所以当时还不具备承包修建的条件。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蒋金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底,蒋金材转了30万元到她在乐山商业银行南充分行账户,按蒋金材的安排帮蒋金材还了账,大多数是取现。蒋某某是否给她转过钱她记不清了。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蒋金材说准备开发川剧团项目,委托他在外面找一个有实力的老板来承包,他引荐了曹某某与蒋金材见面,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正式合同,约定了曹某某缴纳保证金300万元等事项。当天曹某某给蒋金材转了10万元。蒋金材后来给他说,2015年1月蒋金材与曹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当天曹某某给蒋金材转款120万元。蒋金材与曹某某签订合同后,蒋金材的另一个朋友又给蒋金材介绍了一个阆中的老板叫王某,说王某也想来修这个项目,蒋金材安排他和王某见面。他给王某说如果要做的话要先打300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10几号,蒋金材与王某签订了正式合同,后来王某三次汇款给蒋金材共90万元。蒋金材与曹某某、王某签订合同他在场,签合同时他不知道中港公司已变更为阳光公司,也不知道蒋金材不是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5年5月曹某某找他,他才知道。曹某某和王某的钱汇到乐上商业银行中港公司对公账户,账户是蒋金材在支配,转账是蒋某在操作。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蒋金材让他在外面帮蒋金材借款用于川剧团项目的拆迁使用。他找张某3、李某某、杜某1、蒋某3、曾某借款,他做的担保。曹某某的150万元,转给张某20万元,转到他账户125万元,其余5万元好像是转给蒋某的。转到他账户的钱是还他帮蒋金材对外的借款,其中还王某某40万元、李某某40万元、曾某2万元、杜某110万元、张某38万元。王某的90万元中的80万元还张某3,10万元还蒋某3。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充市规划和建设局工作人员,中港公司就顺庆区戏迷巷的地块向他们多次报送过建筑方案,但因涉及拆迁等问题没有通过,阳光公司没有报送过建筑方案。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川剧团党支部副书记。川剧团18户拆迁时2011年开始的,拆迁补偿及赔偿费是另一公司代中港公司支付的。该项目因设计图纸没有过关,现在都无法拿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他是工商局副局长。中港公司变更为阳光公司,材料齐全,变更前法定代表人时蒋金材,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时郝某。根据他笔记本记载,2015年1月4日前后一两天,蒋金材一行多人到工商局找他,问为什么他没签字的情况下作了变更登记,还查阅了变更档案。9、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她2010年左右投资了10.4万元到蒋金材手中,蒋金材就让她成为了中港公司的股东。蒋金材原是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元月初蒋金材通知她到顺庆工商局去,蒋金材去找工商局的领导,她没有进去,站了会儿就走了。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因蒋金材说他的房产公司资金出现困难,2010年3月之前共借给蒋金材5万元,蒋金材给他打的入股的条子,蒋金材说他是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蒋金材叫他到顺庆工商局去,他才知道中港公司变更为了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蒋金材了。1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05年入股中港公司66.2万元,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金材,2014年12月底变更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某。2014年底蒋金材说报上发了公告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了,2015年1月蒋金材还带着他们几个股东到顺庆工商局查了工商变更档案。1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张某2公司及德飞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张某2公司与原中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开发位于戏迷巷的川剧团项目工程。张某2公司代为支付了三笔补偿费及过渡安置费共计89.31万元。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做拆除旧房的。2012年左右与蒋金材签订合同,约定蒋金材购买的模范街川剧团房产旧房交他拆除,付给他30万元,并退他原支付的购买残值款14万元。他将房屋拆除后,中港公司两次给他付款共计15万元,是一个叫刘进民的给的。2014年底他得知中港公司变更为阳光公司,他起诉阳光公司后,与阳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阳光公司支付给他5万元,尚欠24万元。14、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月两次借钱100万元给蒋某某,蒋某某说借款用于蒋金材修模范街川剧团那里的房子,至今尚欠她90万元。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蒋某某向他借钱10万元,蒋某某说蒋金材用于支付拆戏迷巷的费用。到2014年底,蒋某某给他转了10万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金材的供述:证实中港公司2006年成立,他占80%的股份,后来他在赵某某处借了560万元,就转了70%的股份给赵某某,但他一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他知道中港公司变更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某,变更后他没在中港公司任职,占公司19%的股份。2014年10月担任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就模范街戏迷巷原川剧团土地开发问题与曹某某联系,当年12月24日在嘉陵区一监理公司与曹某某签订合同。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曹某某当天向其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合同书、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中港公司印章是他自己在外面雕刻的。2014年12月24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曹某某给他汇了3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曹某某给他汇了120万元,钱是汇到他指定的乐山市商业银行原中港公司对公账户上,他支付给蒋某、蒋某某用于归还他个人在外面的借款,这些借款有一部分用于川剧团的拆迁。与曹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告知曹某某他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他认为赵某某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中港公司还是他的。他与王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也是加盖的他自己在外面雕刻的那枚印章,落款时间写的第一次联系的时间2015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给了他90万元现金。2015年9月13日,他向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算了30万左右的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材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后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金材与阜泰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取保证金150万元,并以该合同为基础,向曹某某个人借款50万元,该20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与程某公司签订合同后,王某陈述两次转款70万元给中港公司,支付现金52万元给蒋金材,并有借条载明122万元证明,但该52万元无支付证明,蒋某某证明其支付90万元,被告人蒋金材认可其支付90万元,经计算利息后出具的122万元借条,故认定90万元。被告人蒋金材曾因诈骗罪被刑罚处罚,应在本案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蒋金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自动投案的情节将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蒋金材辩解他没有犯罪、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蒋金材无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蒋金材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第一,其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中港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未经阳光公司授权,以原中港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以签订合同为基础,向曹某某借款,未经阳光公司认可的事实。被害人曹某某、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蒋金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蒋金材在与阜泰公司、程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中港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被告人蒋金材2015年9月13日向阜泰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称中港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阳光公司,并保证阳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人蒋金材在出具担保函时仍在继续隐瞒其签订合同没有阳光公司授权,阳光公司事后也没有认可的事实真相。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中港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违法,且就违法变更的情况告知了曹某某、王某,辩护人并提供了蒲某1、张某6、张某、蒋某某、蒋某2、张某5、庞某某的自书材料及中国邮政快递封套复印件欲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人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公司变更的合法性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认定,故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其隐瞒了已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在与曹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时隐瞒了又与王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时隐瞒了与曹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三,隐瞒了保证金用途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用于工程的担保,在合同履行中应进行结算,但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归还借款,该用途未告知被害人;其次,被告人蒋金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蒋金材隐瞒事实真相收取他人财物后,随即全部支付用于归还借款,且无退还的资金来源,致使被害人资金至本案审结时仍未退还;再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蒋金材收取他人保证金和借款随即支取,没有就其辩解的公司变更合法性问题依法主张权利,也未积极争取阳光公司认可和履行合同,在川剧团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也没有为创造施工条件作出其他努力,其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人蒋金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阜泰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蒋金材辩解违法所得用于归还中港公司川剧团项目借款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中港公司变更登记前川剧团项目所需资金不是中港公司或者蒋金材支付,变更后所需资金由阳光公司支付,被告人蒋金材虽辩解资金用于了归还川剧团项目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款资金去向的证据或者线索,不能认定其借款用于中港公司,且其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变更后的阳光公司单位行为,违法所得去向不影响其个人犯罪的成立,阜泰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被告人蒋金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金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金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金材向重庆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50万元,向曹某某退赔人民币50万元,向四川程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9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守明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