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兆东与何红彩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兆东,何红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501号原告:肖兆东,男,汉族。被告:何红彩,女,汉族。原告肖兆东与被告何红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兆东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河新村廉租房小区10号楼5单元202房屋卖给被告,房屋面积51.89平方米,价款102000元。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79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23000元在办理过户后再支付。之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被告经过装修后入住。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得知廉租房不能买卖,无法办理相关于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房款79000元,被告返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红彩辩称,其购买原告房屋已支付79000元,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原告答应5年后将房屋过户,待过户后再支付剩余房款。其购房时不知道该房不能过户,其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原告现在不同意卖房,其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79000元,支付装修费80000元,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屋面积、价款等事实;证据二、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其名下。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于5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合同中甲方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兆东从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购买位于会师镇北河新村廉租房小区10号楼5单元202室,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买卖合同,约定肖兆东个人交付61490元,一次性购买私有产权。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何红彩。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2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79000元,余款23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房产证暂未办理,按照房管所合同约定的五年内办理房产证;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商议解决不妥时,由会宁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购房款7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买卖交易的房屋为廉租房,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会宁县房管局签订的合同,该房屋产权为共有产权,原告享有其购买的私有产权。原告没有完全处分权,其与被告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共有产权人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退还被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装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住期间的租费。被告的请求属于反诉,且双方对装修费未能协商确定,被告应申请评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缴纳反诉费,也未提交评估申请,视为其不提起反诉。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和被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各自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兆东与被告何红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肖兆东退还被告何红彩购房款79000元,何红彩将其居住的位于会师镇北河新村廉租房小区10号楼5单元202室返还给肖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何红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