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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朝荣、吕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朝荣,吕佳,朱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朝荣,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佳,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祥,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朝荣、吕佳因与被上诉人朱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朝荣、吕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采纳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0月15日两份借条,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涉及该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原审将上述两份借条合并在本案审理,存在不当。3.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确定举证期限。4.两上诉人还有其他还款凭证。被上诉人朱海祥辩称,两上诉人以及孙科是一家人,原审法院将所涉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在提供证据后,两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30日,吕佳向朱海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给付违约金。吕朝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吕佳的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吕佳、吕朝荣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吕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10万元。另查明:⑴2014年9月9日,由吕朝荣为借款人、吕佳等人作为保证人,向朱海祥借款25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⑵2014年10月15日,由吕佳为借款人、吕朝荣作为保证人,向朱海祥借款4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⑶2014年11月18日,由吕朝荣为借款人、吕佳及孙科作为保证人,向朱海祥借款4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即700号案件);⑷2015年3月16日,由吕佳及孙科为借款人、吕朝荣作为保证人,向朱海祥借款4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即701号案件)。再认定:吕朝荣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朱海祥转账2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朱海祥转账20万元;吕佳于2015年6月12日向朱海祥转账1.2万元、6月21日向朱海祥转账3万元、10月15日向朱海祥转账3万元;结合701号案件认定孙科于2015年3月24日向朱海祥转账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海祥与吕佳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吕朝荣为吕佳向朱海祥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除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吕佳在向朱海祥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故吕佳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未归还部分按每天3‰给付,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现朱海祥自愿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吕朝荣为吕佳向朱海祥借款1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还二年,故吕朝荣应按约定对吕佳的该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但吕朝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佳追偿。因朱海祥与吕朝荣、吕佳先后发生过多次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但在还款时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应按先到期先归还的顺序处理。根据朱海祥提供的五份《借条》反映,吕朝荣于2014年9月9日的借款25万元以及吕佳于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40万元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8日、10月16日,均先于本案及700号、701号案件的2014年11月30日、11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同时,吕朝荣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2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20万元以及孙科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20万元,还款金额也与2014年9月9日的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40万元高度一致。故朱海祥关于上述还款系用于归还2014年9月9日、10月15日的借款的陈述符合常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吕佳于2015年6月12日向朱海祥转账的1.2万元,因已超过本案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该款可以应承担的违约金中予以冲抵。关于吕佳于2015年6月21日、10月15日分别向朱海祥转账的3万元合计6万元,因均已经超过各次借款的还款日期,朱海祥主张在701号案件中在违约金中按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6%予以冲抵,因该主张并未损害各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朱海祥请求吕佳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吕朝荣对吕佳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海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二、吕朝荣对吕佳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朝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0元,由朱海祥负担50元,吕佳、吕朝荣负担1620元。二审中,上诉人吕朝荣、吕佳向本院提交:1.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16日吕朝荣归还给被上诉人35万元。2.预缴上诉费通知书、邮寄凭证、依据、交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案件已经一审判决,两上诉人也提起了上诉。3.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查朱海祥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两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朱海祥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两上诉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到35万元款项,但是另外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上诉人朱海祥向本院提交:4.2014年10月24日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吕朝荣借款5万元。5.2014年12月20日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吕朝荣借款7.7万元。6.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吕佳借款3万元,吕朝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2015年2月18日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吕朝荣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另陈述2014年8月9日出借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出借15万元。上诉人吕朝荣、吕佳质证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吕朝荣、吕佳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朱海祥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两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据5、证据7存在借条以及收条,考虑到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在两上诉人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及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借条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8月9日出借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出借15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部分1.2014年9月9日,吕朝荣向朱海祥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吕佳及案外人(身份证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4年9月30日,吕佳向朱海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吕朝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4年10月15日,吕佳向朱海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吕朝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14年10月24日,吕朝荣向朱海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5.2014年11月18日,吕朝荣向朱海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吕佳、孙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2014年12月20日,吕朝荣向朱海祥借款7.7万元。7.2014年12月31日,吕佳向朱海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4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吕朝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2015年2月18日,吕朝荣向朱海祥借款10万元。9.2015年3月16日,吕佳、孙科向朱海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吕朝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还款部分1.2014年10月16日吕朝荣还款35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自认系归还本金。2.2014年12月24日吕朝荣还款25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自认系归还本金。3.2015年2月15日吕朝荣还款20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自认系归还本金。4.2015年3月24日孙科还款20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自认系归还本金。5.2015年6月12日吕佳还款1.2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自认系归还利息。6.2015年6月21日吕佳还款3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自认系归还利息。7.2015年10月15日吕佳还款3万元,被上诉人朱海祥自认系归还利息。本院另查明,吕朝荣与吕佳系父女关系,吕佳与孙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朝荣、上诉人吕佳、孙科与被上诉人朱海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由相应的借条、收条和汇款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两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上诉人吕佳与孙科夫妻关系,两上诉人认为借款使用人为吕朝荣,吕佳等系出面借款,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均为吕朝荣使用,吕朝荣、吕佳、孙科作为整体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作为整体向被上诉人还款,故吕朝荣、吕佳、孙科的借款和还款行为可视作整体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具体金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经计算,本案讼争的借款已经归还。综上,因两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海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