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兵华与熊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华,熊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62号原告张兵华,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蜜根,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原告张兵华与被告熊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蜜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熊蜜根,被告熊蜜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原告给付借款后,原告出具借条给被告。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双方约定若在2016年年底偿还借款,则自2015年9月27日起仅要求支付30000元利息和150000元本金,合计180000元,此后利息不再计算,被告熊蜜根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收回旧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熊蜜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张兵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熊蜜根,熊蜜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兵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9个月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年底偿还借款,则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3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180000元,此后利息不再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兵华现金人民币壹拾拐万元整(180000元),在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人熊蜜根,2016年3月1日”,旧借条被告收回。2016年年底被告支付20000元,其余借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蜜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兵华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熊蜜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熊蜜根向原告张兵华借款15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0‰,经核算利息30000元,此后利息不予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蜜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蜜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兵华偿还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熊蜜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