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志岗、赵鹏与赵林宏、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岗,赵鹏,赵林宏,刘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岗,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萍,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宏,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杨志岗、赵鹏因与被上诉人赵林宏、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1681.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鹏多次打电话主动要求杨某某乘坐其车辆,但其驾驶未检验涉案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儿子死亡。杨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赵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赵林宏、刘洁作为涉案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而交于被上诉人赵鹏驾驶存在明显过错,且事发后,被上诉人刘洁到达现场未对杨某某进行任何救助,故被上诉人赵林宏、刘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应予支持。四、上诉人对于某汽工鉴[×××]第×××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赵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志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一审时被上诉人杨志岗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系好意搭乘,上诉人未获任何利益,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比例过大。被上诉人赵林宏、刘洁未进行答辩。杨志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6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328元,交通费3535元,另外杨某某是我的独生儿子,由于被告见死不救的行为对我造成极度精神打击,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8472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志岗的儿子杨某某与被告赵鹏是同学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鹏驾驶从其父亲赵林宏处借用的被告赵林宏、刘洁共同所有的×××号奥迪轿车,从某某区返回某某镇时,杨某某、孙某某无偿搭乘了该车。该车在行驶途中,沿某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2km+991m处,于10时许与同方向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号某某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赵鹏受伤,搭乘人杨某某、孙某某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某某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某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鹏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平面交叉路口)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案外人某某硅砂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在绿化隔离带内铺设路沿石,设置平面交叉路口,用于进出砂矿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安全隐患,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孙某某无责任。案外人李某某、某某硅砂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公交复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处理杨某某交通事故事宜时支出交通费3535元。另查明,原告杨志岗诉被告赵鹏、赵林宏、李某某、某某硅砂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2014年11月4日原告杨志刚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乘坐被告赵鹏的轿车,是基于驾驶者与搭乘者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好意实惠行为。即为”好意搭乘”也称”好意同乘”的行为,所形成的是无偿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杨志岗之子杨某某与被告赵鹏之间是相处多年的好友,杨某某无偿搭乘被告赵鹏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甘愿冒一切风险,被告赵鹏作为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有谨慎注意义务,保障行车安全,但被告赵鹏驾驶车辆时未充分保障安全,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赵鹏作为驾驶者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杨某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以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搭乘者杨某某并无过错,但由于被告赵鹏未收取任何费用,是无偿行为,也是好意实惠行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且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减轻被告赵鹏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赵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鉴于原告按好意同乘主张权利,被告赵林宏、刘洁均不是驾驶者,故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对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汽工鉴【×××】第×××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已向某某司法鉴定所先后发出了两份《咨询函》,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收到该鉴定文书后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申请复议,亦通知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岗515482.4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交通费3535元)×80%】;二、驳回原告杨志岗要求被告赵林宏、刘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杨志岗负担1658.6元;被告赵鹏负担297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志岗出示光盘一张,拟证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非正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上诉人赵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光盘是由剪接做出的,内容不完整,应提供原始录制载体,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仅能代表一名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造假行为。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杨某某与上诉人赵鹏因好意施惠而形成”好意搭乘”或”好意同乘”关系,在无偿搭乘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死亡。上诉人赵鹏作为无偿搭乘人在无偿搭乘过程中对于乘坐人杨某某的安全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赵鹏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认定上诉人赵鹏应对于造成杨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乘坐人杨某某系无偿搭乘上诉人赵鹏车辆,且上诉人赵鹏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故可以适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原审划分责任得当,应予确认。上诉人赵鹏、上诉人杨志岗主张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于上诉人杨志岗所主张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予确认。上诉人赵鹏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超出上诉人杨志岗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志岗主张被上诉人赵林宏、刘洁应与赵鹏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洁虽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上诉人杨志岗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林宏与赵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志岗对《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其所提出异议向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该机构做出《回复函》,且上诉人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杨志岗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72.00元,由上诉人杨志岗负担4636.00元;由上诉人赵鹏负担46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