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文才与金湖县工商业联合会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文才,金湖县工商业联合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才,男,194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湖县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咏梅,该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文才因与被申请人金湖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金湖工商联)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金湖县大兴农贸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大兴农贸市场)的实际投资人是徐文才,而非金湖县工商联城区商会(以下简称城区商会)。徐文才在《关于利用民资开发大兴农贸市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书》)上签字是以投资人的名义签字的。(2)城区商会分文未出,仅是个空壳单位。金湖工商联是国家机关,也不允许进行实体投资。(3)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一、二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徐文才的起诉是错误的。徐文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大兴农贸市场唯一投资人,有权收益、支配大兴农贸市场的补偿款。金湖工商联提交意见称,1.徐文才不是实际投资人,城区商会是利用民资开发大兴农贸市场的主体,徐文才仅是城区商会的负责人。2.涉案农贸市场在建设过程中,因未获得批建手续,故终止建设,在建工程由金湖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金湖国土局)收回,补偿的费用全部用于处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而徐文才作为城区商会及农贸市场的负责人也将相关账册交给金湖工商联。徐文才认为金湖工商联原法定代表人在处理该事务过程中存在不公正的行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徐文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文才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城区商会隶属于金湖工商联。2002年7月28日,金湖工商联提名徐文才任城区商会会长,后城区商会主办大兴农贸市场,徐文才系负责人。筹建、兴办大兴农贸市场过程中,徐文才均是以城区商会或以大兴农贸市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其他相关行为。徐兴才的上述行为均系履行的是大兴农贸市场的职务行为,而非徐文才人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文才是大兴农贸市场实际投资人。因大兴农贸市场在建设过程中未获得批建手续,金湖工商联与金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大兴农贸市场违章建筑相关问题处理的协议书》,约定:由金湖工商联将涉案工程移交给金湖县国土资源局,金湖县国土资源局给予金湖工商联相应补偿款,且有关在建工程的债务由金湖工商联承担并负责处理。徐文才在该协议书中盖有金湖工商联公章处签名,其代表的是金湖工商联,而非其个人。徐文才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向金湖工商联主张大兴农贸市场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文才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文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春兰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