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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召兵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召兵,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30号案外人杜某某,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67********,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豫区豫苑别墅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马召兵,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姚胥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马召兵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开发建设的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6号楼1层119室商铺。案外人主张该房已实际出售给她,她现在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提出异议称:2016年1月18日我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就涉案的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6号楼1层119号商铺签订认购书,约定总价款为20万元,当天我即付清了全部房款,因为凯盛公司负责办理网签合同手续的员工有事请假,导致网签合同没有办理,但是该商铺实际已经归我所有,贵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马召兵与凯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开发建设的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6号楼1层119室商铺。案外人主张其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法院无权查封其财产,因而成诉。又查明,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与凯盛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00000元。同日,凯盛公司出具200000元购房发票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支付了房屋价款但是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就涉案房屋只签订了认购书而非正式购房合同,涉案房屋性质系用于经营的商铺而非居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争议房屋仍登记在其房地产开发企业即本案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合法,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