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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良德、衢州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良德,衢州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德,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男,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东路*幢***室。法定代表人:田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良德因与被上诉人衢州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杨良德与被告智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收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衢州;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50元+其它;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同时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及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2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进在衢州新湖景城至白云南大道路段时被对面逆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刮擦摔倒致手受伤,之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产生医疗费。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杨良德应被告要求提交病历、发票、建休证明,被告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杨良德的医疗费损失,后被告取得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495.1元。杨良德受伤后,向被告请假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杨良德的请假已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已连续超过一个月以上无故未到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并要求杨良德接到通知之日起两天内到单位上班,逾期不到岗将按照公司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进行处理。该通知书由原告的亲戚黄文池(被告的员工)转交给原告。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二份《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据公司运营管理工作细则的规定“员工无故连续旷工3天或全月累计旷工3天者,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执行。2016年7月8日,原告杨良德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被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杨良德的社会保险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由衢州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由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原告第一次庭审自述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故委托衢州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在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到被告处工作后就停掉了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之前和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与衢州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称不知道衢州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委托了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缴社保。被告认为原告的社保已由其他公司一次性缴纳,故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再查明,被告智泊公司系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组织包括黄文池(原告的队长)在内的多名员工对公司试运营管理制度等进行培训,会议内容明确参照总部及其他子公司较成熟的运营模式,《停车运营管理》、《考勤与休假管理》等制度为公司暂行规章制度。经表决同意,参会人员对各项制度均无异议。原告杨良德在被告提供的员工个人申明上签字,申明已经阅读并清楚确知被告目前所有相关人事、行政管理、财物、相关部门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承诺完全遵守上述规章制度。被告认为其是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参照总部相关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已经通过民主表决程序,解除与杨良德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有无依据;3、被告应否补发原告1年的社会保险金;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原告杨良德自2014年12月开始,一直在被告智泊公司处工作,中途未曾中断过,双方也明确约定劳动期限到2015年12月11日止,其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性质、获得报酬的方式均未发生显著的变化,受劳动法律关系所调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6月24日原告受伤后向被告请假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直到2015年11月16日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岗上班。虽然原告提出由于受伤要求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所以没去上班,但原告并未提供要求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或被告不同意调整的相应依据,且用人单位不调整工作岗位并非劳动者不到岗上班的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报到上班,否则按公司运营管理工作细则规定处理,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岗上班,被告依据相应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元的主张,因不满足该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杨良德认为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法院认为,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但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此有异议,而原告的情形又不属于参照工伤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杨良德要求被告为其补发1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的社保已由其他公司一次性缴纳,无法为其缴纳。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但在同一时间段内为某一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只能由一个用人单位来承担,原告杨良德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已由衢州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已由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虽然原告提出系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才自行委托衢州市金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缴纳社保的钱都由其本人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否认委托衢州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与证据事实不符,原告本人亦无法作出明确解释。故被告客观上无法履行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1年社会保险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良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良德负担(已预交)。判决后,杨良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错误。被上诉人拿出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对此茫然不知,黄文池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迫于领导压力作伪证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该法第40、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上班途中,被对面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刮擦受伤,完全符合工伤标准。3.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缴纳社保义务,上诉人无奈只好找到原单位,一次性自费补缴社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三项诉请均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智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就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因为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受伤的。上诉人说在上班途中受伤,没有提供证据,更何况上诉人没有任何工伤认定证据。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上诉人交纳社保的情况,上诉人社保已经由其他单位一次性交纳,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不能为其缴纳社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经查明,上诉人在2015年9月30日以后,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因上诉人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直接诉请工伤赔偿,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社会保险补缴问题,由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良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