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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国钧与何德胜、张宏毅、湘潭市岳塘区大湘源车业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钧,何德胜,张宏毅,湘潭市岳塘区方华车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058号原告:袁国钧,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胜,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宏毅,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方华车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B区*栋*号。经营业主:张宏毅(系上述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徐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钧与被告何德胜、张宏毅、湘潭市岳塘区大湘源车业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国钧于2016年8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大湘源车业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原告袁国钧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宏毅、湘潭市岳塘区方华车行(以下简称方华车行)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该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胜、张宏毅、方华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9807.0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德胜驾驶湘CA23**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行驶至昭山加油站进站加油时,遇原告袁国钧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地段,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国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德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德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所受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湘CA23**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情况下依法承担责任;答辩人已预赔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对于本案中该部分产生的医疗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答辩人已就原告医药费的非医保部分进行了审核,请求予以扣减;后续治疗期已届满,但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取内固定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营养费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友证明系证人证言,在证明人没有出庭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提供陪护证明,其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妻子仅满50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7中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窑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该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工友证明及工友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袁国钧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袁国钧之妻蒋辉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护理费收条,护理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德胜驾驶湘CA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行驶至昭山加油站进站加油时,遇原告袁国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国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德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袁国钧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国钧于2015年9月21日至11月16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药费67691.93元,其中原告袁国钧垫付1789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10000元,被告何德胜垫付39799.93元。原告袁国钧住院期间,被告何德胜垫付护理费5000元,出院医嘱需增强营养。2016年3月4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袁国钧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3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届时休息1个月,1人护理15天。原告袁国钧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袁国钧住院费用中,医保目录内按比例自付费用为7755.07元,医保目录外全自负费用为11134.21元。原告袁国钧系非农户籍。湘CA2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湘潭市岳塘区湘源车业(以下简称湘源车业),湘源车业系被告张宏毅个人经营,该车业于2006年7月18日已登记注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方华车行亦系被告张宏毅个人经营,被告何德胜称其系被告方华车行雇请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原告袁国钧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元;2、医药费67691.93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1000元(含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和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4、护理费8382.24元,原告袁国钧住院5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拔除内固定钢板,1人护理15天,其护理时间为72天,其护理费为8382.24元(116.42元/天×72天);5、交通费228元(4元/天×5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7、原告袁国钧营养费请求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9、鉴定费1500元。原告袁国钧上述损失合计:153828.87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德胜和原告袁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何德胜和原告袁国钧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湘CA2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湘源车业,该车业于2006年7月18日已登记注销,被告张宏毅系该车业的业主,故登记车主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宏毅。被告张宏毅亦系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方华车行的业主。被告何德胜称其系被告方华车行雇请的司机,但其未提出确实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宏毅和方华车行未到庭,亦无法查实被告何德胜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何德胜作为造成原告袁国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宏毅和方华车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德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袁国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国钧上述损失中,医药费67691.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7691.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278.86元(57691.93元×50%-11134.21元×50%),由被告何德胜赔偿5567.10元(11134.21元×50%);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58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25元(1585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8382.24元、交通费22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68786.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何德胜赔偿750元(1500元×50%)。综上,因被告何德胜垫付原告袁国钧44799.93元(39799.93元+5000元),被告何德胜应赔偿原告袁国钧6317.10元(5567.10元+750元),该两项费用抵消后,原告袁国钧应返还给被告何德胜38482.83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告袁国钧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德胜,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袁国钧71507.27元(10000元+23278.86元+7925元+68786.24元-38482.83元),应支付被告何德胜38482.83元。原告袁国钧主张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票据的门诊医药费4元系鉴定费,因该费用发生于2015年9月21日即事故发生当日,该费用应系医药费,但原告袁国钧未在医药费请求中提出该4元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袁国钧误工费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国钧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未认可证据9(护理费收条),故对原告袁国钧的护理费请求,不以证据9为准,而应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袁国钧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对医药费中因治疗原告袁国钧的疾病所产生费用不予承担,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袁国钧未提供陪护证明,其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袁国钧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住院治疗57天,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拔除内固定钢板,1人护理15天,故按护理72天计算系合理情形,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袁国钧的后续治疗期已届满,原告袁国钧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取内固定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袁国钧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和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本院已认可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袁国钧住院费用医保目录内按比例自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医保目录内费用,不应由被告何德胜负担,而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990.1元[其中71507.27元支付给原告袁国钧(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61507.27元),38482.83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何德胜];二、驳回原告袁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袁国钧负担1450元,被告何德胜负担1450元。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原告袁国钧1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袁国钧62957.27元(61507.27元+1450元),应支付被告何德胜37032.83元(38482.83元-1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夏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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