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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华与吴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吴浩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699号原告:姚华,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浩鸿,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姚华诉被告吴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浩鸿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本息,至2016年7月份已还利息人民币1500元整,之后2016年7月重新立借据壹份,约定2016年12月还清借款和利息。被告吴浩鸿一直没有清还本金和利息,连续几次都欺骗原告,打移动电话一直拒听,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吴浩鸿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吴浩鸿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现金支付1万元给被告。又查明,原告姚华自认被告吴浩鸿曾偿还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华向被告吴浩鸿支付借款后,吴浩鸿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浩鸿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吴浩鸿借款期限和利息问题。根据《借据》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为每月500元,定于6月30日前还清”,其第一次的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结合《借据》的“2016年7月-12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可以认定为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即9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借款利息为1800元(1万元×2%×9个月),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浩鸿偿还15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姚华主张被告吴浩鸿偿还1500元的行为是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元,被告已还款1500元,尚欠300元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吴浩鸿尚欠原告姚华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00元,应予偿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300元。二、驳回原告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姚华负担19.82元,由被告吴浩鸿负担5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